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6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聂某丙(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殷某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聂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丙、辩护人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乙和李某丁(另案处理)到江津区X镇标利台球室找人,蒋某(本案被害人)等人在油溪镇标利台球室打球,蒋某看了聂某乙他们一眼,同聂某乙一起的李某丁就用西瓜皮砸向蒋某他们,将台球室窗户玻璃砸坏。随后二人离去。蒋某等人准备到油溪中学门前吃烧烤。被告人聂某乙、李某丁、杨某某等人(其余被告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在街上发现被害人蒋某后,就下车围住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一旁的蒋某上前招呼,被聂某乙等人用小板凳打伤头部和手臂。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聂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聂某乙、杨某某、李某丁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宋某某损失x元。
被告人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聂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聂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且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被告人聂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的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人的收条、谅解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对被告人聂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志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