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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沿济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许与东许交接路段某甲,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党小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党小礼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赔偿党小礼家属各种损失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贺某、史某、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尸体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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