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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康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中国银行株洲市清水塘支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特第X号

申请人康某甲,男,194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某厂退休干部,住(略)。系被申请人康某甲之父。

指定代理人康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工人,住(略)。系被申请人康某甲之兄。

申请人康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康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特别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康某甲述称:被申请人康某甲于1998年12月因失恋,工作下岗等原因,精神受到刺激,脾气性格及言行举止逐渐出现异常。2002年,被申请人康某甲1经株洲市三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被申请人康某甲病情恶化,入住株洲市三医院接受治疗。其后,经服药和治疗,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病情有所缓和,但仍时常发作。近几年来,被申请人的病情又有恶化的倾向,其先后在各家银行办理信用卡10余张,四处透支,胡乱挥霍,等银行催帐的时候,又要申请人为其负担。申请人向银行反映被申请人的情况,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视为恶人,并扬言要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购买的婚房,被申请人以做生意为由亦将之抵押,所获贷款,仅10个月时间就亏损了x余元,为保证该房屋不因被申请人的妄为而被银行收回,申请人东拼西凑费了很大的精力,才将银行贷款还清。今年7月以来,被申请人病情再度恶化,胡思乱想,打算将旧房卖掉,另通过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去购买新房和做生意。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给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负担。鉴于被申请人的状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申请人康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申请人康某甲、被申请人康某甲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材料2、株洲市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株洲市331医院诊断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康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证据材料3、被申请人康某甲的残疾人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康某甲系残疾人;

证据材料4、株洲市X区X街道云峰阁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康某甲有精神分裂,无工作收入;

证据材料5、株洲市X区X街道云峰阁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康某甲与被申请人康某甲系父子关系。

证据材料6、2011年9月11日株洲市三医院病人住院卡片一张及株洲市三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三张,拟证明被申请人康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7、2007年12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门诊病历一本,欲证明被申请人康某甲治疗情况。

对申请人康某甲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以及申请人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康某甲的指定代理人康某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康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工人,住(略),系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康某甲于1998年因工作下岗,失恋等原因,出现轻微精神病状况。2002年,被申请人被株洲市三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被申请人病情恶化,入住株洲市三医院接受治疗。其后,虽经服药和治疗,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反复发作。近几年来,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病情又有恶化的迹象,前往各家银行办理信用卡10余张,疯狂透支,并将其父为其购买的婚房抵押给银行,透支信行用卡及抵押房产所获金额用于四处挥霍和做生意,为家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经济负担。被申请人康某甲于2011年9月再度入院,现仍在株洲市三医院接受治疗中。康某甲至今未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康某甲因精神分裂症,丧失部分认知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确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康某甲并无配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确认申请人康某甲为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监护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康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康某甲为被申请人康某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某甲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某甲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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