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医师,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菊桃,系罗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匡某某相邻排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菊桃、徐少文,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云、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于1979年建厂时修建了围墙,原隆回县橡胶厂于1987年依法受让了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厂房及土地。被告罗某乙于1988年修建了一座四层红砖房,该房位于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的东侧,罗某乙家中的生活用水及污水都排往邻侧的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围墙内空地上。2004年3月,原隆回县橡胶厂进行企业改制时,县政府将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的土地出让给隆回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丽爱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拆除了原来的老围墙。黄丽爱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安全又在原来拆毁的围墙基脚上重新修建了一堵围墙,修建围墙时,相邻的罗某乙、匡某某等居民不准黄丽爱新砌围墙。黄丽爱讲新砌围墙只是临时性的,待房屋工程完成后,就自行拆除,并由桃洪镇塘社区主任付某某担保事后一定拆除围墙。2004年10月8日,原告罗某甲与隆回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协议转让的地块编号为A268#,地块规格为6m×16.5m+(2.0+0.98)/2×16.5,面积为123.5平方米。并注明:罗某甲实际建房按规划要求占地建房面积为99平方米,另靠围墙处24.5平方米为通风采光用。2004年12月6日,隆回县规划局给罗某甲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了罗某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3.5平方米,并注明围墙西侧以内土地(24.5平方米)归罗某甲使用,并含围墙。2005年11月,隆回县人民政府给罗某甲颁发了隆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中罗某甲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3.5平方米,并注明围墙以内0.98米土地(即24.5平方米空地)归本户所有,并含围墙。开发商黄丽爱在房屋建成后并没有按约将原来作为临时之用的围墙拆除,罗某乙于2006年3月27日下午将罗某甲房屋西侧黄丽爱所砌围墙的前半部分予以拆除。第二天上午,被告匡某某又将该围墙的后半部分予以拆除,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后经公安110劝阻才得以平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某乙房屋自1998年修建后就向相邻的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空地排放日常生活用水及污水。2004年10月,原告罗某甲与隆回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依法取得了包括围墙占地面积在内的围墙西侧面积为24.5平方米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出让时,双方均约定该24.5平方米空地只能用于通风采光,不能作为其他建设用地。被告罗某乙家排水按原历史排放方式,并未影响原告新建房屋的通风、采光,即对原告的权益没有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改变自家生活用水及污水排放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与隆回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只是确认含围墙占地面积在内的1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未确认开发商黄丽爱所建临时围墙已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故两被告所拆毁的围墙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乙改变自家日常生活用水及污水的排放方式及不得将污水排向原告属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匡某某恢复拆毁围墙或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乙将生活污水排向上诉人房屋属地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其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造成损害是错误的;围墙经国土、规划部门确权属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不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罗某乙停止将生活污水排向上诉人房屋属地的侵权行为,由罗某乙、匡某某赔偿上诉人5000元以恢复被拆毁的围墙。
被上诉人罗某乙、匡某某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甲在原磁性材料厂土地上建房后,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的房屋毗邻,罗某乙家生活用水和污水仍按原历史方式向罗某甲土地及房屋方向排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隆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围墙照片和相邻排水的照片,证人邹某某、刘某丁、付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权,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法律要求相互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这种相邻义务是法定的,当一方不履行相邻义务,就构成对相邻另一方的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形式是造成一定的不方便,或者对权利的行使造成妨碍。上诉人罗某甲和被上诉人罗某乙系相邻不动产(房屋)的所有人,由此产生了相邻关系,双方对房屋本身并没有争议,各自对房屋均享有完全物权,仅对相邻排水发生争议。罗某乙房屋自1988年修建后就向西侧的原隆回县磁性材料厂排放日常生活用水及污水,虽然是历史事实,但罗某甲在原磁性材料厂土地上建房后,与罗某乙房屋毗邻,双方便形成了相邻关系,罗某乙仍将自家生活用水和污水排往罗某甲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给罗某甲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对罗某甲家房屋的安全构成一定的妨碍,与法律要求在各自行使权利的时候,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的精神相悖,侵害了罗某甲的相邻权,罗某甲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排水关系。罗某乙现在争议的排放生活污水的方式对其自己房屋及罗某甲的房屋均有一定影响,而罗某乙屋前即有下水道,罗某乙将自家生活用水和污水排往下水道既无损于其正当权益,也满足了罗某甲的合理需要,方便了生活,有利于双方的和睦共处。故此,罗某乙依法应改变现有的排放生活污水的方式,采取适当方式将生活污水排往下水道。罗某甲上诉提出“罗某乙将生活污水排向上诉人房屋属地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其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造成损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罗某乙家排水按原历史排放方式,并未影响罗某甲房屋的通风、采光,即对罗某甲的权益没有造成损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对此应予改判。
关于罗某甲上诉提出“围墙系罗某甲所有,罗某乙、匡某某将其拆毁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的理由,经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虽然注明“围墙西侧以内土地(24.5平方米)归罗某甲所有,并含围墙”,但“并含围墙”存在“含围墙所占土地”和“含围墙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两种解释,且规划国土部门无权对围墙进行确权,再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证明罗某甲取得围墙的所有权,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所以,罗某甲以此两份证据主张围墙所有权依据不足。罗某乙与匡某某擅自拆毁围墙的行为,不是自力救济行为,未经合法途径擅自拆毁是不当的。但罗某甲对围墙没有所有权,罗某甲主张拆毁围墙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罗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罗某乙采取安装管道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将其排向罗某甲房屋方向的生活用水和污水导入罗某乙屋前的下水道排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罗某乙承担,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罗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匡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朱一泓
二○○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伍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