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特钢部轧钢厂二车间风机房内,使用尖刀将电缆(型号为KGV3×x)外皮划开割断,将电缆内分别长12m的电线三根缠在身上欲离开时,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逃出数十米后被抓获,被损坏的电缆线已报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未遂,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提交部分赔偿款,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5日起至2007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