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均已判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十万坪老古城大楼X栋楼后,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1999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胡同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三、1999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北后道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松花江牌x型红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胡增(已判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十万坪老古城大楼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昌河牌微型旅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五、2000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0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十万坪老古城大楼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毛某某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七、2000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栋西门前,盗窃被害人凤某某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01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科研院楼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1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区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汉江牌x型红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2001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东门大楼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己松花江牌x型红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一、2001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郭洪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的昌河牌x型白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二、2001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佘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昌河牌x型红色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5月13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纪某某抓获(被害人郝某某、李某某、凤某某、刘某甲等人被盗车辆已在另案中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郝某某、刘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毛某某、凤某某、刘某甲、刘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赵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同案人佘杰、郭洪波、胡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案发现场与物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某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杨贵宝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