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中技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炼钢厂供料作业区耐火库库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炼钢厂供料作业区叉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身份证登记地北京市石景山铁疗宿舍X栋X门X号,居住(略)(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同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炼钢厂供料作业区工人。被告人耿某某在该单位任耐火库库工,工作职责是负责耐火库材料的入库保管、发放及数量的核对;被告人张某乙在该单位任叉车司机,工作职责是负责作业区生产用料的倒运、装卸工作。
2007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结伙利用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耐火仓库内的28块镍板(价值人民币x元)藏在耿某某的奇瑞牌轿车内(车号:京x)盗出仓库,在准备出首钢转炉门时被门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戊、商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炼钢厂提供涉案的各种相关证据材料、工作说明、被盗镍板称重的计量单等,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被盗镍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赃物称重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身为企业职工,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再因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本院采纳耿某某辩护人关于耿某某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建议对耿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张某乙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犯罪未遂,建议对张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耿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奇瑞牌轿车(车号:京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