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金甫(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象河邮政所门前,张某某负责望风,付金甫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恒胜牌两轮摩托车电线拨掉后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张某某与付金甫以700元将该摩托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将2250元退给失主王同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陶成印、付金甫的供述,失主王同军陈述,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财物,所盗物品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主动退赔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张某某违法所得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