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某与李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徐某某带一女孩陈慧敏(9岁),李某某带一女孩李某兰(10岁)。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于2000年3月30日在原告单位共同集资单元房一套,该房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集资款x元,其中双方居住的旧房折价6277元,实交款x元。双方婚后曾因家务事发生纠纷,1996年双方达成一调解协议,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兰搬出居住,从此不再与徐某某因经济发生矛盾。2008年12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李某某就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李某兰家至今。徐某某系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退休职工,月工资1800元。李某某系760厂退休职工,月工资13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徐某某的女儿陈惠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向法院出示了徐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给其写的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在1999年单位集资建房时,于2000年3月30日交房款时,因我个人没钱所以借我姑娘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含房款、装修、燃气等),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建议我姑娘去法院起诉我”。徐某某与陈惠敏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徐某某同意在2008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但徐某某至今未还借款,陈惠敏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庭审中,徐某某多次主张自1996年以来与李某某分居,经济各自独立。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集资房屋一套,双方对该房屋虽无所有权但有居住权,双方均要求居住该房屋,因该房屋位于徐某某单位家属院,因此应由徐某某居住为宜,李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且收入低于徐某某,属生活困难,徐某某应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以解决无房居住的困难,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房屋增值部分若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起诉。至于徐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x元,因欠款证明上无李某某签字,且李某某否认,徐某某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10月15日,而书写的内容是2000年3月借的款,时间相距8年,庭审中徐某某多次主张自1996年来双方分居,经济独立,因此不能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准许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双方婚后共同集资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徐某某居住使用,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x元作为补偿;3、原告徐某某主张的x元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徐某某、李某某各承担150元。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上诉人与李某某共同集资,没有事实根据,该房屋集资款全由上诉人一人支付;2、原审以李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且收入低于徐某某,属生活困难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某某x元经济补偿,不仅背离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徐某某共同集资房屋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经常出钱贴补家用,并出钱集资分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徐某某也未出示证明集资款系其一人出资的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无住房,目前住在已出嫁的女儿家,与亲家公同住一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背离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2年徐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4年双方在徐某某所在单位河南省精神病院分得住房一套。1996年徐某某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并达成协议如下:1、为缓解家庭矛盾,李某某带子女李某兰暂时另找房住;2、夫妻间不再闹别扭,增进感情,互相关心,巩固家庭和睦;3、子女从今后在经济上不能再找徐某某的麻烦。2000年,徐某某与李某某在交回旧住房并缴纳集资款x元后(其中旧房折价6277元,该折价款包含在x元中),在河南省精神病院分得集资房一套,该房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徐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亦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徐某某主张集资时双方已分居,集资款由自己一人支付,而李某某主张该房屋集资款由双方共同支付,根据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协议,李某某系暂时带李某兰另找房住,不能证实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该集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婚后夫妻财产无明确约定,故对该集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目前该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屋由徐某某使用,x元集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返还李某某集资款的一半x.5元。徐某某上诉主张该房屋集资款应归其一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一审时并未要求徐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且李某某现有月固定工资,原审判决徐某某补偿给李某某经济帮助费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新乡市X路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徐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集资款x元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房屋集资款x.5元。
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