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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歧军、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2008年10月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一年多了,被告的毛病、坏脾气一点也未改,婚姻实在无法维持,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男孩,分割财产。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吵架,2008年他起诉也非其本意,是他母亲指使逼迫下起诉的,撤诉后我们四人一直在一起生活,今天早上还一起吃的饭。感情根本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退费票据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A庭审证言。2、耿B庭审证言。针对第二、三、四、五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腊月22日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X,现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份因家务事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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