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F/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66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无证驾驶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50分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王××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具体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
2010年6月22日,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唐河县人民法院城区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另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