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男,1973年X生,汉族,宝山区X业主,住福建省X号。
委托代理人谢X,系原告之妻,上海市X号。
被告X公司,住所上海市X室。
法定代表人顾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系被告员工,住上海市X号。
原告刘X诉被告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往来,至2009年9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88元,现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供货款20,588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
2、销货清单及上海银行支票和退票通知。
被告X公司辩称,本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公司有买卖往来,至2009年9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588元。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货款人民币20,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减半收取计157.5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宏慧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