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系聋哑人),绰号“X”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绰号“X”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自报,系聋哑人),绰号“X”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经事先预谋和分工后,至本市X路X号新西宫商场伺机盗窃。在该商场3A26商铺内,被告人冯某趁被害人全某和其男友购物不注意时,在被告人徐某、于某的掩护下,打开被害人放在该店铺凳子上的包,将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3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一只的灰褐色票夹(价值人民币70元)窃走。
嗣后,三名被告人在该商场四楼的女厕所内会合进行分赃。之后,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在该商场四楼一美甲店铺内,被被害人全某等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赃款的照片,作案及弃赃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三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冯某、徐某对上述指控均供认不讳,两名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各自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其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于某系聋哑人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经事先预谋和分工后,至本市X路X号新西宫商场伺机盗窃。当日18时许,在该商场3A26商铺内,趁被害人全某与其男友购物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徐某、于某两人掩护、望风,被告人冯某拉开被害人全某放在该店铺凳子上的包的拉链,将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3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一只灰褐色票夹(价值人民币70元)窃走。
得手后,三名被告人先后至该商场四楼的女厕所内,被告人冯某将窃得的皮夹内的钱款悉数取出,其余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扔进厕所水箱内,将现金人民币1500元分赃给被告人徐某,将灰褐色皮夹分赃给被告人于某,并承诺回暂住地后再分赃给被告人于某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在该商场四楼一美甲店铺内,被被害人全某及男友发现并扭获。后接报赶来的民警将三名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并缴获所有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1日18时许,其与男友至本市X路X号新西宫商场3A26商铺内,其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店铺内凳子上,在店内选购衣服,约2分钟后,其发现放在包内的灰褐色票夹被盗了,其与店铺老板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三名女子刚进入该商铺,约过了2分钟,三人离开店。之后,其与男友在四楼一美甲店铺内,发现该三名女子后即报警。
2、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1日18时许,有一男一女至本市X路X号新西宫商场3A26其的商铺内,女孩将包放在进门左手的凳子上,并选购衣服,后有三名女子进入店内,其中一名女子一直站在购物女孩放在凳子上包的边上,另两名女子在店内晃来晃去,一会儿,其无意中发现购物女孩包的拉链拉开了一段,当女孩与其结算时,站在购物女孩包边上的女子先走了,接着另两名女子也走了,购物女孩结算完毕准备付钱时发现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后来购物女孩在四楼一美甲店铺内,发现上述三名女子。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三名被告人相互辨认,均系参与盗窃的三人。
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的价值。
5、赃物、赃款的照片,证明赃款、赃物的外观。
6、辨认作案以及弃赃地点的照片,证明作案以及弃赃地点均经三名被告人辨认属实。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8、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日被刑满释放。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情况。
10、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以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系聋哑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徐某、于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刘琦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