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宋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简称湖南建工)因与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公司)、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张某是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项目的管理责任人,其与申请人订立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第19条第5项约定:项目部印章由公司负责报批并刻制,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项目工程资料与建设单位文书往来,严禁利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等对外的一切活动。因此,张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没有经过授权,无权对外订立合同,其擅自订立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申请人对外订立合同均加盖公章,一审中提交的申请人与河南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即加盖公司印章,而本案协议仅有张某签字和项目技术资料章,应属张某个人行为。(二)张某没有出庭,其签字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收条仅有张某签字,没有加盖申请人公章,收取的是程现朝个人也不是九州公司的保证金,申请人账目上也没有该笔款项。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九州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张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九州公司实际施工了该项目,履行了合同,申请人也支付了劳务款。(三)张某收取保证金后是否交给申请人,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湖南建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九州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劳务承包协议加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影响对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湖南建工称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建工主张某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张某,其对订立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湖南建工该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昱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