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单位被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致原告一直无法领取2008年12月及2009年5月、6月、8月、9月的工资,故现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5月、同年6月、同年8月及同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一职,至2009年10月11日止。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11日在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特此证明”,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人事专用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表示愿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中,被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负出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由被告单位加盖人事专用章确认的证明所载,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确实一直在为被告服务,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但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5月、同年6月、同年8月及同9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每月按2000元计算,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每月工资应为2000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8年12月、2009年5月、2009年6月、2009年8月及同年9月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