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陈某子辰辉巷东10条X号。
投资人王文明,经理。
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贸中心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应产品,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0元,违约金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阳市政公司辩称:在《购销合同》上的华阳市政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商贸中心与被告华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购销合同》上的华阳市政公司公章涉嫌伪造,有经济犯罪嫌疑,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于2010年4月22日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本案中原告的民事起诉应予驳回,有关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