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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谢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彭某某开设在本区某棋牌室生意兴隆而心存不满,遂至该店打砸店内物品,并殴打店主彭某某,致彭某某软组织损伤、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874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殴打店内顾客被害人唐某某,致唐某某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法医(2009)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赵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平锋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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