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某被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51,426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14日、5月30日付清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符某以其自有的皖Q3……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08年6月1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抵押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符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抵押书各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款51,426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14日付21,426元、5月30日前付30,000元,如到期不付款,以其本人的皖Q3……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某款51,426元;
二、被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某述货款自2008年6月1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倪受彬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