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马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于2009年4月15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熠抚养权归其所有,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梅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经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婚生子王某熠以后上学、就医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熠实际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至今,王某熠的姥爷、姥姥经常到学校接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王某熠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学习和生活,变更王某熠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熠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熠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5月1日前首付清本年上半年以前的15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10月1日前再支付2010年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和7月30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费各1800元。其他仍按双方的原协议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2005年离婚时,双方协议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因孩子年幼,让孩子暂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出抚养费。2、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儿子。上诉人虽无固定工作,但打工月收入近2000元,且上诉人父亲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有条件有能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因此,不应当变更抚养权归被上诉人。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不符合事实。2005年协议离婚后,上诉人每月及时将抚养费200元和儿子的入托费及医疗费用都及时的交给了被抚养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原调解协议。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上诉人王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其所享有的抚养权早已有名无实。虽然在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因上诉人没有经济条件和抚养条件,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将孩子抚养到两岁时,再由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从没提出由其抚养孩子的要求,自2005年双方离婚后至今,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2、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行使抚养权,原审法院变更抚养权正确。3、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审法院变更抚养权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军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不是没给儿子看过病,其尽到了抚养义务。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一次的诊疗费,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被上诉人提供19份医疗票据和15份为孩子生活教育支出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良好的教育。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双方虽然都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并都愿意抚养孩子。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王某熠由上诉人王某甲抚养,但实际王某熠一直随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如改变王某熠的生活环境将对其身心健康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上诉人张某抚养婚生子王某熠更为合适。故一审法院变更王某熠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张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