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54岁,汉族,酒钢设备处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52岁,汉族,酒钢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屈某,男,31岁,汉族,无职业,现服刑。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民初字第15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审原告宠安民于1998年11月经酒钢选矿厂通过酒钢房地产公司分得位于(略)面积为58平方米住房一套(平房)。同年12月,庞某请求屈某帮助换房,屈某在酒钢房产科有熟人为幌子答应此事。1999年初,屈某将庞某户口、房本、房款收据等以换房为由索取后,将庞某房屋以3万元价格卖于本案上诉人张某,张某先后付给屈某房款(略)元。此间屈某为欺瞒庞某,以办理换房为由租一套旧平房让庞某住。后庞某知其新分房屋已被屈某骗卖他人,即向公安部门报案。1999年11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以(199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屈某以帮人换房、买房为名,先后诈骗庞某、高芳、左长胜等,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事审判过程中,庞某同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屈某和第三人张某立即归还被骗卖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买卖房屋为无效行为,因原告在此纠纷中有一定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第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子居住的建安街区X栋X号平房一套及房让、交款凭证、押金、收据、户口本归还原告,并承担居住期间的水电暖费用。
宣判后张某不服,以本案属房屋买卖纠纷,且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庞某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便判令退房,也应由庞某与屈某共同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责任等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屈某以买房、换房为名,将宠安民购房手续索取后将房屋私自出卖于张某,部分房款也由张某直接付给屈某后被屈某霍。屈某以上及其他犯罪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故张某上诉称本案属房屋买卖纠纷,不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因屈某非法行为取得的房屋应当退还原房主庞某。同时因庞某、张某在屈某诈骗犯罪案中均属受害人,故张某实际损失也应由本案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屈某进行赔偿,而不应由本案原告同时也是受害人的庞某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审判员毕文燕
审判员王成强
二零零零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