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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保亭县疾病控制中心工作,医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在体制改革中因待遇所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调整解决,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执业医师法》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应拨给上诉人工资总额740元,并补给2002年1月、2月份不足部分的工资820元。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进行机构改革,按有关文件要求,实施竞争上岗分流。上诉人属下岗学习,其待遇标准为200-250元/月,从2000年1月1日实行,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问题。属机构改革中的问题,故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体制改革中,因工资待遇问题引起纠纷,所发生的争议是体制改革中的问题,应由其所属单位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以应属劳动争议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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