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9月18日始,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续订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被告下发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支付赔偿金x元。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自行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加班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份期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x.3元。
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是2003年9月18日到公司工作,于2008年11月10日被公司以消极怠工除名,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限制其他人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公司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工资问题,且工资表均有原告自己的签字,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03年9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当时原告正享受国家失业保险金。原告的社保账户在机床厂而不在被告公司,当时原、被告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3年9月18日到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元月15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被告下发通知一份:原告杨某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杨某劳动合同。2003年9月18日至2008年3月份原告杨某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未缴纳。2008年4月份,原告社会保险帐户转入被告单位,养老保险金开始由被告缴纳,缴纳到2008年11月份。原告杨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586.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尤西雅公司厂规厂纪暂行规定、公司中层办公会议记录、请示公司工会报告、公司工会批文、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表、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考勤表、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原告杨某加工工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原告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可信的、有说服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存在消极怠工,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厂规厂纪合法的制定程序及告知原告的证据,故被告以原告杨某违犯厂规厂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5年,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1586.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9元(1586.59元/月×5年×2倍)。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但被告从2008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故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9元。
二、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尤西雅(安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