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玥,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阮某某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阮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人民币5万元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侵权非法所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同时经营多项外销产品,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只是被上诉人经营额的一部分。2、本案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级别较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是合理的。
2006年2月1日,上诉人阮某某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金刚石磨片、磨块、金刚石磨片基底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是:x.0、x.5、x.6)的专利权。被上诉人郑某于2003年3月进入阮某某开办的厦门致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员,2006年6月离开公司。2006年7月起,被上诉人开始与上诉人原先的客户美国M3.x.INC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向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至2007年6月,被上诉人与美国M3.x.INC公司共成交8笔业务,经营额x.5美元,其中涉嫌侵权产品金额共计x.3美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上诉人郑某愿停止侵犯上诉人阮某某讼争的专利权的行为;
2、被上诉人郑某愿赔偿上诉人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郑某愿于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向阮某某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人民币捌仟元整,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阮某某承担;
4.上诉人阮某某就本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发生的上诉人阮某某及厦门致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间的其他合同或侵权纠纷,双方均愿放弃可能存在的诉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