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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常某与汪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6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加明,昆明市西山区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常某与原审被告汪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由法院委托评估后的修复费用及检测费5000元,并赔偿由此导致租户退租和修复期间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家庭所盖房屋与被告常某所盖房屋相邻。2005年,被告在其房屋上加层后,原告家人认为造成其房屋受损,遂申请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委托昆明正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进行安全鉴定。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为局部危险房,在正常某况下须加固后方可使用。昆明正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为受检房屋由于东侧房屋加层导致不均匀沉降,并由此产生大量的裂缝,地坪下沉。房屋有大量的砌体开裂,墙体裂缝最宽已达5MM,最长为6.1M,严重影响房屋正常某用结构安全。处理意见为严密观察房屋沉降可能的继续变化情况,严密观察房屋裂缝开展、地坪沉降等结构安全性变化状况。先进行地基基础加固,可用压力灌浆的措施;在房屋沉降稳定后进行结构加固处理,建议砌体裂缝采用压力灌注专用裂缝修补材料。底层进楼梯口处,砖墙已产生竖向对穿裂缝,建议增设钢筋混凝土过梁。该公司收取了原告检测费500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房屋的修复费用评估为x.24元。另查明,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年人均表示自愿放弃赔偿权利。被告汪某某并非所加盖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常某因为加盖房屋,经鉴定给原告家庭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检测费和评估的修复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由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和《退房协议》签订日期矛盾,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尚未确定,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马某检测费5000元和修复费用x.24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常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自2005年房屋受损后二楼歌厅停止租赁自2005年5月起到2007年6月止,共计25个月,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x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费;2、认定上诉人房屋受损需要5个月的修复期,二楼歌厅5个月,每月租金1000元,一楼商铺4间,每月租金600元×4间=2400×5个月=x元;3、确认修复受损房屋运送渣土废料运输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并由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其房屋受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马某的上诉,常某答辩称:马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其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马某只是本案诉讼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下,其一人就整栋房屋受损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2、造成马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后建房时,与上诉人的房屋之间未留出滴水间距和自然沉降缝,原审法院未能分析清楚马某房屋受损的真正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修复房屋的费用评估过高;4、原审法院判决马某在案前对自身房屋进行检测而支付的5000元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常某的上诉,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修复评估费、鉴定检测费的赔偿无异议,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马某、常某的上诉,原审被告汪某某陈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本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常某加盖房屋,经鉴定给上诉人马某家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而产生的相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常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常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分析清楚马某房屋受损的真正原因,所委托中介机构对修复房屋的费用评估过高,并将马某在案前对自身房屋进行检测而支付的5000元费用判决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等观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也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其上诉观点不予采纳,赔偿数额应以检测费和评估的修复费用为准。关于上诉人常某称马某一人就整栋房屋受损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观点,经查,上诉人马某作为其家庭所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相邻关系纠纷中起诉并无不妥,因此,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诉请的租金损失及运送渣土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租金损失处于确定状态,渣土运送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实,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由上诉人常某承担1698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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