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4年生,汉族。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优派显示器50台,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8年1月23日,被告书面确认欠付上述货款110,000元,以及壁挂架29个计5,800元和其余款项9,000元,共计欠款124,8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要求被告支付12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优派显示器50台,价格为11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7年3月1日,原告将优派显示器50台交付被告。2008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上述货款110,000元、壁挂架29个计5,800元和其余款项9,000元,共计欠款124,8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送货和收货凭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价格为110,000元的显示器,有销售合同等证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将显示器交付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所欠货款除合同约定的110,000元外,还有壁挂架29个计5,800元和其余款项9,000元,共计124,800元。虽然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110,000元不一致,但被告在欠条中已对超出部分作出明确的解释,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解释,故可视为双方对于所欠货款的最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迟支付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违约金,该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4,800元;并以12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4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