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08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伟、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资关系。2007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从事非本职工作,从送水车辆顶部跳下,造成右小腿骨折。事后,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经鉴定为伤残8级。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且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亦存在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96.43元;2、同意支付被告工伤停工期间工资8,056.16元;3、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0元;5、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0元;6、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工资840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该结论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根据裁决结果履行义务,并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退休人员,受聘于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上海市黄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黄某认结(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2月28日判决,维持上海市黄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黄某认结(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另查,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预付医药费2,000元,另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时原告垫付医药费311.76元。
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15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6,396.43元;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期间工资8,056.16元;3、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工资840元;7、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黄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
一、原告应否给予被告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系退休人员,双方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参照执行劳动保护的相应规定和标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亦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该事故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原告虽有异议,但其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未获得支持,因此原告现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结论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二、具体工伤待遇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
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瑞金医院就诊,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在事发前就有腰伤,因此被告的伤势没有达到八级的程度。
被告认为,被告至瑞金医院就诊是治疗工伤造成的损伤,原告对此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告本案主张的都是在瑞金医院发生的费用。另被告没有治疗过腰伤。
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等作为辩称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有些使用的是进口药,没有必要使用,提出请求一个月时间予以核实。原告核实后表示,经向医疗机构了解,医生也无法明确哪些是治疗不需要的费用,故现对医疗费无法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不同意支付瑞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至瑞金医院治疗,该院系本市正规医疗机构,由此产生的被告治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原告应予支付。原告以被告擅自就医而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对医疗费用、治疗项目等提出异议,本院已给予原告充分的时间予以核实取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根据仲裁确定的金额支付被告医疗费(原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已予扣除),另被告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时,原告垫付医药费311.76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前存在腰伤,导致鉴定等级过高。而该鉴定结论已经相关部门确定,原告未经相关程序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认为,被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另行就业问题,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原告对伤残等级亦有异议,故亦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认为,原告应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应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八级为10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被告系退休人员,但首先,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应当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其次,劳动者退休并不意味其就业能力就此丧失,国家法律亦并不禁止退休人员就业,被告因工伤构成伤残,其就业能力因此下降,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被告系退休人员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于仲裁该项裁决无异议,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于仲裁其余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医疗费26,396.43元;
二、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工伤停工期间工资8,056.16元;
三、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0元;
五、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0元;
六、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工资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饮用水送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佩芳
审判员陆峻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蔡力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