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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XX诉储XX、程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张XX。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储XX。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韩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

第三人渤海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王XX、张XX诉被告储XX、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张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陈X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张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3月20日,两原告之女王XX乘坐由被告储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经杨高北路X路口时与被告程XX驾驶的牌号为XX轻型仓栅式东风货车相撞,导致王XX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储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XX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丧葬费21,396元(3,56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050元(原告王XX2,500元/月×15天+原告张XX1,600元/月×15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926元。由于被告程XX所驾驶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第三人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以及鉴定费,请求被告储XX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储XX未作答辩。

被告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程XX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应为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与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王XX所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也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王XX本人对死亡后果有一定责任,被告程XX20%的责任应在全部损失扣除这些因素的前提下进行计算。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程XX的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自己在事故处理中已向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鉴定费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已涵盖在丧葬费中,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XX车辆系被告程XX实际所有,挂靠XX公司管理。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程XX承担,因此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鉴定费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确认。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车辆确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被告程XX是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责任,应先区分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责任,被告储XX驾驶的摩托车也应该追究交强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对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丧葬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上一年度标准;家属误工费同意赔付,但金额过高,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主要侵权人被告储XX承担,而不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程XX实际所有,通过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挂靠XX公司管理,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收取管理费。2009年4月,该车于第三人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挫灭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之女王XX与案外人邓逢坤(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杨高北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夏碧路路口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程XX驾驶XX号货车沿杨高北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货车正面右部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被告储XX、案外人邓逢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储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与邓逢坤不承担责任。此后,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被告程XX垫付了丧葬费用1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2010年4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王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4月2日,王XX遗体火化。2010年5月,因赔偿事宜未获解决,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与王XX同车的被告储XX及案外人邓逢坤均尚未向被告程XX、XX公司和第三人XX公司提出赔偿主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程XX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和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货车经营合同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此,两原告之女王XX的死亡损失应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填平。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第三人XX公司关于在划分责任之后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及王XX所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率先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王XX的死亡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XX公司在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的有无及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王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二轮摩托车,且不佩戴头盔,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王XX死亡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王XX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储XX与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其不当行为共同造成王XX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储XX所驾驶车辆车主不明,现两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追究车主责任,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程XX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购买并经营,挂靠并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于其中获取利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程XX应承担的25%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死亡赔偿金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两被告与第三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1,396元(3,56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2,050元(原告王XX2,500元/月×15天+原告张XX1,600元/月×15天),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遭受的误工损失是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属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准。现两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并表示同意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两原告误工损失为1,120元。鉴定费1,000元,亦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均属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考虑到交强险及时、基本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设置本意,在其它受害人均未提起主张的前提下,可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以内对两原告先行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亦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超出部分以及鉴定费则应由被告储XX与被告程XX按责任承担。另外,被告程XX为两原告垫付的费用共14,000元,因两原告及被告程XX均主张一并处理,故可在被告程X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进行抵扣。被告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X、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储XX应赔偿原告王XX、张XX丧葬费13,907.4元、家属误工费728元、死亡赔偿金121,212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程XX应赔偿原告王XX、张XX丧葬费5,349元、家属误工费280元、死亡赔偿金46,620元、鉴定费250元;上述款项合计52,499元,扣除事故处理期间已给付两原告的费用14,000元,被告程XX实际还应给付38,49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储XX、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8.5元,由原告王XX、张X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储XX负担人民币1,975元、被告程XX负担人民币7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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