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副总会计师,住(略)。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悦、曹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被告人姜某在担任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副总会计师主管本厂财务期间,超越职权,私自以该厂法人代表吴某某的名义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本厂的一千万元定期存单(户名: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存单号:NO.x)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八百万元三个月短期贷款做质押担保。后因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通知姜某要扣划时,被告人姜某又私自让财务人员从本厂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本厂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结算帐户,致使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扣划人民币x元,抵顶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法人代表刘某明下落不明,该项损失至今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贺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刘某、姚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书证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工商执照、劳动合同、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文件及姜某职责的说明、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质押担保合同、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确认通知书、延期还款协议、发放归还贷款凭证、扣划存款偿还贷款本息的手续材料、银行对帐单、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记帐凭证、笔迹鉴定结论、姜某自书的事情经过、贷款方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执照及厂房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姜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姜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所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担任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副总会计师主管本厂财务期间,超越职权,私自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名义给自己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自己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所在工作单位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户名: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存单号:NO.x)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800万元3个月短期贷款做质押担保。后因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800万元贷款的本息,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通知姜某要扣划该厂存款还贷时,被告人姜某又私自让财务人员从本厂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1000万元划入本厂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结算帐户,致使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扣划801.344万元,用于抵顶该厂担保的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现由于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刘某明下落不明,致使该项损失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当时任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我经工作业务介绍姜某与刘某明(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后,刘某明即与姜某等人商谈通过姜某帮忙由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贷款做质押担保的事,过了半个月,姜某说刘某明贷款那事给办了,是用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贷的500万元款,我说行,你小子胆子真大,后来怎么变成800万元贷款了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杨某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授信执行部科长)的证言,证实我与姜某等人商谈由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贷款做质押担保的经过以及后来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800万元两次质押担保,其中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又延期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遂扣划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帐户资金抵顶归还贷款的经过。即因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在我们中行北京分行有开户,都是定期的。我们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贷了二次款,我记得第一次贷款500万时我们谈了两次,第一次是刘某明、我、姜某、贺某某一起谈的,第二次我们行长也去了,还是我们四个人,第二次贷款800万时因为刘某明贷第一笔信誉比较好,所以他提出贷第二笔800万时我们行长就没去和他谈,办理的手续也比较简单。我记得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和我们贷500万时,我们谈了二、三次,第一次是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副总会计师姜某说他们一个客户想贷款,我们是在学知轩大厦谈的,刘某明提出用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担保,这样我就问姜某能不能帮助质押,这样贷款的风险比较小,姜某说得回去碰碰,后他打电话给我说厂里同意了。第一次谈完后我就向陈行长汇报了,第二次是陈行长、我、刘某明、姜某、老贺5个人一起谈的,商定中行通州支行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一个月,由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提供质押担保。这500万不到一个月就还上了,用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一张1千万元的存单质押的,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存单放在我们行里提取,我们给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开具押品契证资料收据。刘某明还清第一笔贷款后又提出再贷800万,我们鉴于他信誉比较好,也有存单质押,就同意了,刘某明就说那就再用这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这样我们就又贷了800万元,期限3个月,我记得刘某明是在行里提出再贷800万。快到期时我们就开始催刘某明,当时他提出要转贷,我问了姜某,他不同意,所以月底时我就告诉信贷员通知担保人直接从帐户划款。办理质押应该有厂长的授权,当时吴某某有授权委托书,但是不是他本人亲自签的授权委托书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朱某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由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做质押担保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和8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经过以及借款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并延期后未能归还800万元贷款本息,银行遂扣划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帐户资金用于抵顶还贷款本息的经过。即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做质押担保由中行贷款是我经办的。我记得是杨某某交给我展春的客户,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用张1千万的存单做质押。贷5百万时,我拿着质押合同去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找姜某签的,当时手续齐全,上面有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公章,法人签名的授权书,签完后我去对公窗口冻结了这张存单,刘某明如期还上了,同时提出再贷八百万,我又问了姜某,他同意继续用1千万存单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质押,这样我又重新办理了相关手续,1千万的存单又重新做了一次冻结手续。到期后刘某明未能如期归还本金,但利息一直还着,刘某明问能不能办个展期,领导同意,我也问了出质人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负责人姜某,他也同意展期,这样就给刘某明办了一个月的展期,到期后刘某明仍未能归还本金,我们就找到姜某通知他我们准备直接扣划这1千万的质押存单了。我们是从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结算户里划的钱,因为姜某说别从定期里划,里面有利息,让我们从结算帐户划,他说他们结算帐户有钱。后授信结清通知书我交给了营业部,由他们放到了客户回执箱里,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应该收到了。办理两次贷款质押手续时其均找过吴某某厂长,但姜某说厂长不在,这事全授权给他办理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我是先见到的姜某给我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由吴某某签字的盖好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章的授权姜某作为有权签字的委托书,见到委托书后,我就把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质押合同拿到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找姜某,他在授权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承诺书、质押合同上签字,然后盖上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公章交给我。
4、证人刘某(原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北京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使用公章登记表”记载的2001年11月16日质押合同上的公章是我盖的,我和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姜某让我拿着质押合同去盖的章,姜某当时将质押合同交给我说:你拿着合同到厂办把厂子公章盖上,当时姜某已经签好字了。我没见过授权委托书,姜某是我的领导,他让我盖我就盖了。
5、证人姚某(原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出纳)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份,我作2002年的调结表,发现有一笔801万元总挂在账上对不上,我就向科长王某某说了,科长让我去银行查,但是银行说不好查就耽误了。新科长吕某某来了之后,她总看调节表发现这笔帐对不上,就让我去银行查。银行是2004年5、6月份给查的,打了4张A4纸,我拿回来给科长看了,也向姜某汇报了,他当时没说什么。当天我洗澡碰见厂长,我也向厂长说那笔801万元的钱是替展春还贷款了。当时姜某让我转1000万元,具体什么原因没和我说,我就从我厂工行帐户转到中行帐户1000万元。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正常办理质押担保的手续应该是在二厂财务保存契证押品收据和质押贷款专用的存单,贷款还清后还给银行,换回押在银行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就是我厂的定期存款。我任出纳以后,二厂给下属的三个公司的贷款担保手续都是我经手办理的,手续办完的第二天或最迟不超过一周,银行就会把手续给我拿过来,由我保存,保存的手续除了这两样,又多了一份质押合同,贷款结清后,在我手里就只剩一份质押合同。大概是2002年5、6月份,当时我已经正式接任出纳的两三个月以后,副总会计师姜某给了我两张纸,一个是委托书,内容是二厂委托中行将我厂的定期开户证实书改为定期存单,这份是正件,上面有二厂的公章,财务结算专用章,法人吴某某的印章和姜某本人签字,另一份是复印件,内容是授权委托中行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公司银行贷款做担保,上面有二厂公章,姜某本人签字,姜某说你把这收起来,给我之后就走了。从委托书上我看到用1000万的存单证实书做的质押,质押合同号是2001年的第X号,但姜某给我的时间已是2002年5、6月份了。质押合同我没见过。委托书上“欠押据”三个字是我写的,因为我就没见过契证押品收据,在我这里保存委托书没有什么意义,必须有押据,这是最重要的,但我没见到,也没敢问姜某押据的事。不知在哪。抵顶还贷的800万元是从我厂的中行结算帐户扣划的,扣划的头一天姜某让我从工行转入中行帐户1000万元,否则中行帐户只有300万,不够扣划的,为什么转他也没说理由。2003年春节前后,我和姜某念叨过,说怎么中行结算户有一笔800万老对不上帐,他没说什么。2004年4、5月份,吕某某让我到中行查帐我才知道扣划的800万元是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还贷款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0年12月份任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出纳,到2002年1月31日姚某接的我。我在2002年2月1日出纳交接手续中,有三笔定期存单的交接,其中一笔是3000万元工行的,另外两笔是中行的,都是1000万元的,这三张都是用于质押的,当时我手里虽然有三张质押存单,但是并没有质押合同,所以我不清楚是给哪个单位担保的。那时银行是上门服务,他们把存单的原件留下,给我一份复印件,中行的经办人是朱某某,因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来我厂取定期存单的原件,姜某告诉我复印一份存档,这样我就明白存单是用于质押了。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质押合同我没见过,当时姜某也没念叨过这事。正常的手续是存单我经手办完后交给会计王某某入保险柜保存,谁用再从她那拿。这张1000万元的中行存单是姜某让我复印的。按惯例,复印存单肯定是质押用,所以我在和姚某的交接手续上注上“用于质押”,但实际我没去银行办过证实书的转换质押存单手续,也没见到过押据,因正常情况下押据应当都在财务保存,附在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后,但我没见过。
7、证人吕某某(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财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银行扣划800万元的事应该是我先发现的。2004年3月底我们要交所得税,在交钱时出纳姚某说这个帐户没那么多钱,我一听就产生了怀疑,因为这个帐户应该有钱,我向姜某汇报,姜某说你先别和吴某长汇报,另外也别让姚某去查,他自己去查,后来拖了一个多月,我怕出事就让姚某去查帐了,这才发现800万元被银行扣划了,而且我们还从银行复印了对帐单、姜某签字的质押合同书还有此笔贷款的相关材料,我就拿着全部从银行复印的材料、对帐单向厂长吴某某汇报了,汇报时应该是2004年5月份。当时吴某长听了后比较震惊,并让我催姜某去追钱,而且这次汇报后吴某长每次和财务谈话时都要旁敲侧击的对姜某说你的事赶紧去办。在发现厂子的800万元存款被银行扣划后我没见过质押担保合同,到姜某停职后我厂纪委去中行时才见到的质押合同。
8、证人王某某(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们厂的存单做质押正常手续是:姜某跟我说一声,具体由出纳去办,出纳从我这拿走存单去银行办质押手续,我看了我的工作记录,其中x号存单是用于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时间是2001年11月22日。这是姜某决定拿的,他是主管我的领导。但是这笔质押担保我没见到过银行给我们的质押手续,正常的都应该给我看手续。
9、证人吴某某(原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厂长)的证言,证实我发现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银行扣划款的经过以及姜某事前并未向我请示汇报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做质押担保的事,我也未签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我知道姜某擅自用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存单为他人质押担保贷款被扣划还贷的事是在2004年的5月份,当时是由吕某某向我汇报的,她说二厂的银行存款和账对不上。我就让她去查一下,查回来后她告诉我厂子存款被银行扣划了800万元,是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人家没还贷,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履行担保责任才被扣划的存款,吕某某还把银行扣划800万元的单子给我看过。因为姜某是副总会计师,主管财务,我就找他谈话,姜某支支吾吾的也没说出什么,只是一个劲的说对不起,一定把钱追回来。后来我问他,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给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得有合同,签这种合同一般由我签字或者有我的授权委托书,姜某说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都在银行。我们厂对外签订合同有“厂务公开和三重一大”的管理制度,即重大对外投资、重大人事变动、重大机构变动、一大就是大额资金使用的签字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属。另外还制定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管理办法,规定签订大额资金的经济合同也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小额的可以由法人授权,部门主管领导去签订。加盖公章必须有主管副厂级以上领导签字,盖章也要登记,管理公章的人也要审查加盖公章的文件或合同,甚至可以看一下文件或合同的内容,如果不属于该副厂级领导的签批范畴就应拒绝盖章,但是一般的只要有副厂级领导的批示就给盖了。姜某本人根本没有代表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对外签订800万元贷款担保合同的权利,并且这种情况我也不会给他授权,我本人也不会去签,因为象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这样跟我们厂没有关系的单位,我们厂不可能给它做担保。
10、书证姜某自书的事情经过说明,证实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私自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名义给自己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自己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所在工作单位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先期的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归还后又一次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8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到期不能还贷后经银行通知又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延期还款担保,直至因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800万元贷款的本息,致使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扣划人民币801.344万元,用于抵顶该厂担保的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到2004年7、8月,其才向厂长汇报此事的事实经过。
11、书证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工商执照、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姜某所就职的工作单位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姜某系该企业聘用的副总会计师,主管本厂财务工作。
12、书证北京日用化学二厂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北京日用化学二厂文件及姜某职责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厂内职务及职权范围以及厂内领导各自职权范围的划分及相应财务管理的职限和管理制度。
13、书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质押担保合同,证实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私自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名义给自己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自己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所在工作单位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户名: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存单号:NO.x)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先期的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归还后又一次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8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14、书证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确认通知书、延期还款协议、发放归还贷款凭证,证实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私自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名义给自己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自己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所在工作单位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先期的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归还后又一次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8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到期不能还贷后经银行通知又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延期还款担保的事实。
15、书证扣划存款偿还贷款本息的手续材料、银行对帐单、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记帐凭证,证实因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800万元贷款的本息,致使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扣划人民币801.344万元,用于抵顶该厂担保的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16、书证贷款方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执照及厂房照片,证实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注册登记情况及现已停产且企业财产已被苏家坨镇政府依判决接收的经营状态。
17、鉴定结论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北京北京日用化学二厂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办理500万元、800万元及延期还贷手续中所用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人签字栏处“吴某某”的签名字迹均为姜某所写。
18、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滥用职权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9、书证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真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财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危害后果极为严重,虽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亦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正中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