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大学文化,北京人民轴承厂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在任北京人民轴承厂(全民所有制企业)业务员期间,于2005年4月,将北京人民轴承厂2台份轴承销售给陕西省宝鸡汇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后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要求陕西省宝鸡汇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将货款共计x元转入山东省青岛翔集工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借给该公司使用,造成北京人民轴承厂的货款长期无法收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李某、范某某、蒲某某、褚某某、稽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张某、潘某某、林某、谢某某的证言,北京人民轴承厂的说明、出库单及营业执照,被告人隋某某的职务证明,陕西省宝鸡汇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山东省青岛翔集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帐凭证,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隋某某主动到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人民轴承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芬
人民陪审员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张金强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