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中专文化,北京新龙基飞跃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200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5月至10月间,利用在北京新龙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的工作便利,私自挪用收取的该公司货款共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包括山西省离石市彭坤星经销处的一万元、山西省临汾市杨海龙经销处的二万五千五百元、河北省邢台市周立培经销处的四万三千元、河南省新乡市张传兵经销处的二万零九百零一元,洛阳市李红杰经销处的七千八百八十四元、许昌市温洪恩经销处的一万元、焦作市刘小专经销处的二万元。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深。二、案发后,张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并把部分货款退还给了公司,减少了公司损失。三、张某某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一直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对此次犯罪他已后悔不已,悔罪表现明显。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及其汇款凭证、出库单、协议书、业务明晰表、用工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北京新龙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的工作便利,挪用收取的该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