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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35岁。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18日凌晨二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窜至鄢陵县X乡X村,在该村村民李某勤家,由董某某在大门外放风,张某某进屋盗走贝龙牌手机一部,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索普尔128D移动电视一台。后张某某将贝龙牌手机归为已有,诺基亚3210手机因董某某嫌其破旧予以扔弃,索普尔128D移动电视由张某某卖于一游街收破烂的,卖得赃款22元归其所有。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374元。

2、2010年3月20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尉氏县X镇菜李某,在该村村民段柏喜家,由董某某翻墙跳入其家中,董某某将院大门打开后二人在段柏喜家东屋盗走“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36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勤、段柏喜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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