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系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关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上午10时,被告关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从西蔡屯至回回寨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寨时,与原告王某甲所骑两轮助力电动车发生碰撞。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10元,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578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交通费600元,6.伤残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情鉴定费500元,10.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11.其他经济损失565元,12.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0时10分,被告关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封市金明区西菜屯至回回寨的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寨村西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花去医疗费x.10元。2010年4月27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关某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1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1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4056.3元。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27日作出伤残评定,期间共计308天。
依照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为:
4807(元)/365(天)×308(天)=4056.32(元)。
3、护理费1119.44元。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85天,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4807(元)/365(天)×85(天)×1(人)=1119.44(元)。
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2、3、5、7、8项共计x.74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关某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第6项和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x.10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第9、10、11、12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关某驾车肇事致原告王某甲身体受到伤残,被告关某作为投保人,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共计x.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