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生于1975年4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2008年12月8日做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应云阳镇客户徐某邀请去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开订货会,会议结束后,由于没有去南阳的汽车,随客户徐某到云阳镇,晚上在一起吃饭,可能是会议开的不理想的原因,在谈话中一些话引起徐某的不满,第二天早上7时30分徐某等人来到我住址,徐某用拳头打向我右眼,以后又连续打向我左眼几拳,并朝我身上乱踢,等他们走后已是上午10时多了。业务员报警后,来了几个人说是派出所的,询问后就走了,后来薛XX把我送到了南阳汽车站,并买了去郑州的车票。到公司后,我向公司说了事情的经过,由于眼睛视力模糊,第二天,公司派人陪同我去省人民医院检查。随后感觉视力越来越差。在多家医院诊治,先后四次手术,至今仍未恢复。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0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
2、李XX证言。且当庭作证。
3、梁X证言。且当庭作证。
4、河南省人民医院原告门诊病历。
5~6、平煤集团总医院2006年12月21日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
7、2007年6月28日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
8、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2007年9月30日诊断证明。
9、原告医疗费票据共27张,合计x.08元。
10、交通费24张,合计3115元。
11、住宿费2张,合计120元。
12、原告双眼于2007年9月11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其伤残程度构成四级。
13、鉴定费票据600元。
14、原告2006年7月份~8月份工资1600元/月,9月1日~15日工资800元。郑州市二七区鑫源日化商行2007年9月22日证明原告曾是我商行员工,月工资1600元,因故9月16日辞职停发。
15、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0日证明朱XX月基本工资700元,因故请假工资停发。
16、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007年5月8日朱XX应发工资标准750元,奖金150元,岗位补助120元,共计1020元。同年6月工资标准700元,奖金150元,岗位补助120元,共计970元,同年4月工资标准780元,奖金200元,岗位补助120元,共计1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订货会是由郑州鑫源日化公司组织,我是代理商身份,原告是该公司包片销售员身份,当天下午南召会议结束后,不是没有去南阳班车原因,而是原告想到云阳镇访问有关二级代理商销售情况,主动要求和我一起到云阳镇,晚上有原告、被告双方和数位长期销售该公司产品的销售员一起到云阳镇X街饭店吃饭,饮酒中,双方未发生任何言词纠纷,之后原告在云阳一切行踪均一概不知。我当时也过量饮酒,第二天上午一直在家睡觉,再未与原告见面。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云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2006年9月13日迎宾旅馆无人拨打报警电话。
2、迎宾旅馆登记簿。证实当天晚上梁X、李XX未在该旅馆住宿。
3、被告申请法庭对田XX(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程北组)、雷XX(住南召县X镇X组)和邱X(住唐河县X镇X街X号)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晚吃饭、住宿及第二天早上旅馆未发生打架的情况。
4、被告在重审庭审中,经被告方申请,由证人张XX、李XX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为眼受伤后,去找被告,被告否认是本人殴打造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证人高X当庭作证,自2006年上半年起至今,在“迎宾旅馆”的西隔墙开“美姿明妆”化妆品店期间,没有发现该旅馆发生吵、骂之事。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属偷录,取得方式不合法,谈话内容是在原告反复纠缠,引诱情况下录制,被告也未直接承认原告眼睛是被告致伤,故不予采信。2-3李XX、梁X证言,因未提供当时往返车票、住宿票以及所会见网友的QQ号和具体住址(因已会见网友并在一起吃饭),不能证实当天晚上也住在迎宾旅馆,所证实内容中,俩人回旅馆时间,与原告见面谈话时间,第二天早上原、被告发生纠纷殴打持续几分钟,随后只是断续争吵两个多小时,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也与当庭作证内容部分自相矛盾,与被告所举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4-16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双眼经医治所造成的四级伤残是何原因造成,是否是被告所致伤造成左眼视网膜浅脱离,第一次手术后,恢复顺利,后又因女儿将其左眼又碰伤又继续三次住院,最后鉴定结果:右眼球穿透伤,无光感,左眼视网膜复位术后,恢复顺利情况下,原告所诉被告仅将左眼致伤,而鉴定结论是双眼致伤结果,所举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4,经本院调查证人,又经庭审质证,与被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2日郑州鑫源日化商行在南召县城“神牛商厦”组织订货会,该日化公司的主持人是邱X,由该日化公司南召片的推销员和代理商共同参加,其中原告也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是该公司在南召县X镇的代理商,下午订货会结束后,包括原、被告在内几个推销员坐车一起到云阳镇,先在“迎宾旅馆”登记住宿后,就由被告邀请去饭店吃饭、喝酒,一直到晚上十点多钟喝完酒,被告将其他几个业务员送到旅馆门口,其他业务员都一起回旅馆住宿了,被告也回家睡觉,但从饭店出来后,原告未与其他推销员一起回旅馆,随后才一人独自回旅馆住宿,第二天上午推销员陆续离开旅馆,从当天晚上被告离开到第二天上午,被告未再去旅馆,旅馆也未发生吵架和打架事件,云阳镇派出所当天也没有接到该旅馆因打架引起的报警电话。原告自开完订货会后的第三天由于左眼视力模糊,辞职回家休养观察,到当年12月25日去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检查,病历记载:患者十余年前反复出现左眼发红,视物模糊,无明显眼痛眼胀等不适,当地医院诊断为左眼葡萄膜炎,给予局部抗炎散瞳治疗,之后好转,以后每年发作一次。在2007年元月中旬,左眼进行手术后,又不慎被女儿碰伤,当时并无不适,又停十日后左眼视物变形。诊断为:1、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左眼无晶体眼。4、右眼无光感眼。经原告申请,南召县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16日做出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视网膜脱离主要是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外力作用为其该病的诱发因素或加重因素。结论:王某甲的左眼被打行为与左眼视网膜脱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力其诱发因素或加重因素一辅因)。2008年5月2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文证审查:王某甲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费用是合理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06年9月13日原告在迎宾旅馆遭被告率人殴打长达两个多小时,造成左眼受伤,并且还向其索要钱、财,原告虽然举证出事后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谈话,但被告在录音中未直接承认将原告在旅馆打伤的事实。虽然原告证人李XX、梁X亲自出庭作证,但他们不是直接参加订货会推销员,又不能提供当天晚上在“迎宾旅馆”住宿和会见一起吃饭网友的住址的相关证据,不能构成证据完整链条。相反,被告举证出当时日化公司开订货会的主持人邱X、推销员田XX、迎宾旅馆负责人雷XX、旅馆隔墙“姜姿明妆”化妆品门市部负责人高X证实当天上午被告就未再去旅馆,在旅馆也未发生任何打架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也未接到该旅馆的报警,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诉事实成立,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