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80年2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7月19日经营大车期间经原告手购买车辆保险欠款4292元,另欠货款1000元共计5292元,被告出据欠条,该款后经追要,被告无故推拖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292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为财险公司业务员,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经原告手购买车辆保险欠款打一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黄某乙保险费肆仟贰佰玖拾贰元(4292元),欠款人签字李某某2003年7月19日。”此后虽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及时付清欠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在2003年7月19日签字条据下面由原告自己加注“另加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未还,有其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款4292元条据为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依据欠款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责令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义务。但原告诉请的债权4292元之外的1000元,在条据形成上,系写在被告签名的4292元欠条下方,且系原告自己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黄某乙款4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燕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