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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安宁翔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中排乡人民政府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彭世荣,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某。

被告安宁翔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X村。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住所:云南省兰坪县X乡。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乡长。

委托代某人赵平荣,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杨某乙,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乡司法所所长,一般授权代某。

案由: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安宁翔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而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宁翔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今后可在事前通知的情况下免费将原告杨某甲的摄影作品用于公益用途,如要将原告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须经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二、被告安宁翔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2307.5元由被告安宁翔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曹军

代某审判员王虹

代某审判员陈红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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