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支行员工。
被告范XX,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周X,男,43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称,被告范XX于2007年11月6日向王家信用社(现王家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执行月利率9.72‰。贷款到期后,分理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并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XX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范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XX辩称,原告控告被告贷款不属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也不属实。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被告在原告带有欺瞒的情况下签收的。当时是冉XX、冉XX、冉XX、宋XX四人进行密谋,以范XX的名义向王家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让范XX签字,这30000元贷款范XX根本没有得到,且当时宋XX是王家信用社的信贷员。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范XX没有贷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冉XX、冉XX、冉XX、宋XX四人合伙做木料生意,其雇请的工人发生事故死亡,因无钱赔偿,冉XX、冉XX、冉XX、宋XX四人便找到被告范XX帮忙,请被告范XX以他的名义向王家信用社(现王家分理处)贷款30000元,用于某付赔偿金。被告范XX于2007年11月6日向王家信用社(现王家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执行月利率9.72‰。后王家信用社(现王家分理处)于某日向被告范XX发放了30000元(现金)贷款。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范XX发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范XX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范XX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①、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冉XX的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某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某告提出系帮他人贷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故被告可依其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8年2月8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新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