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将停在(略)X组“茂几汽修”地坪中央待修的湘H-37424重型牵引车、湘H-904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移动至地坪旁边倒车至S204线中心隔离带附近,遇车故障熄火。在离车上厕所过程中,该车与湘A-21517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立即报警,并于某日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乙、胡某、徐某某、焦某某、周某丙、颜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丁、陈某戊、冯某某、周某己、陈某庚、曾某辛的证言,杨建军的证明,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汽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主要责任不当,应负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某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驾驶车辆倒车占用行驶道路遇车辆故障,未开启危险报警灯,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擅自离开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原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