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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京,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许某某,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京,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新公司、原审第三人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原审起诉称:2001年8月6日,我公司将在佳新公司享有的出资1424.05万元及债权3437.46万元转让给科新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3437.46万元债权转让款于协议生效时支付575.95万元,以后逐年支付572.302万元,五年内结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超出协议规定的付款期,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支付未履约部分1‰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科新公司除支付给我公司575.95万元的首付款外,其余2861.51万元债权转让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科新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科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科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861.51万元;2、由科新公司支付自2002年8月7日至200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445.63万元;3、由科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农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科新公司原审答辩称:1、原债权人佳新公司否认该笔债权的存在,故债权转让没有基础,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责任;2、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新公司原审答辩称:我公司与农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5月31日,云大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签订了《执行<关于合资建设(农垦贸易中心)大楼项目投资预算及出资事宜的补充协议>的股东决定》,确定了两股东截止到该时点对佳新公司的投资总额为x元(其中,云大科技实际投资x.11元,农垦公司实际投资x.43元)。

2001年5月28日,农垦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一致同意将农垦公司投入佳新公司的股权(占佳新公司总股本的40%)分别转让给科新公司及海南公司,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同年6月12日,云大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将该公司持有的佳新公司60%的股权拟转让给科新公司,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同日,佳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以下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1、同意云大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佳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科新公司,同意农垦公司将其持有的佳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科新公司和海南公司。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2000年12月31日的佳新公司净资产,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以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股权转让作价依据;2、由于双方的实际投资额远大于佳新公司注册资金,双方同意共同聘请中介机构对2000年12月31日为时点的佳新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确认数核定的净资产额,其大于注册资金部分,按投资比例分别向科新公司转让双方的债权,科新公司五年平均分期偿还。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债权转让数额暂按双方投资总额减去注册资本金计算。次日,佳新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提交了云佳实字(2001)X号《关于资产评估立项备案的申请》后,即委托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佳新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该所于同年6月3O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佳新公司截止2OO0年12月31日的总资产评估值为x.96万元,总负债评估值为x.83万元,净资产为3560.13万元。评估后,佳新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提交了云佳实字(2001)X号《关于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申请》,云南省财政厅以云财企(2001)X号《关于对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意见的函》进行了审核。

2001年8月6日,农垦公司与科新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农垦公司作为佳新公司的股东,现将所持有的佳新公司部分股权(占佳新公司总股本的36%)转让给科新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281.65万元;2、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农垦公司对佳新公司的全部债权也同时转让给科新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数额及偿还办法,双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3、股权受让方科新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农垦公司作为佳新公司的债权人,现将所享有的对佳新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债权数额转让给科新公司,科新公司愿意接受全部债权;2、科新公司在接受农垦公司转让的债权,成为佳新公司债权人的同时,成为农垦公司的债务人,对经双方确认一致的,原佳新公司应对农垦公司偿还的债务,全部由科新公司承担对农垦公司偿还;3、农垦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为3437.46万元,科新公司对农垦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为3437.4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科新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对农垦公司的债务,科新公司首次支付农垦公司575.95万元,以后每年偿付剩余债务总额的20%,每年偿还债务数额为572.302万元,五年内偿付结清;4、科新公司在向农垦公司偿付债务的五年期内,不计付利息,偿付债务一年为一个周期,以本协议签订之日为准,五年清偿期内每年的此日为清偿时点,按期偿付债务,逾期按到期应付数额,依本协议规定计付违约金;5、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超出协议规定的付款期,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支付未履约部分的l‰作为违约金。

另农垦公司将占佳新公司股本4%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海南公司,转让价为l42.4O万元。

以上股权转让价的确定方法为:佳新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为3560.13万元,按农垦公司对佳新公司40%的投资比例计算,农垦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作价为1424.05万元,转让给科新公司36%的份额作价为1281.65万元,转让给海南公司4%的份额作价为142.40万元。

以上协议签订前,科新公司向农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O万元预付款,其中包含了其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281.65万元、海南公司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42.40万元及首期债权转让款575.95万元。

以上手续办妥后,佳新公司于同年12月6日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原股东云大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变更为新股东科新公司及海南公司。

2006年2月6日,科新公司在一份《对帐确认书》上单方盖章予以确认,该份确认书载明:“依据2001年8月6日云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付款等情况。现经双方对帐确认,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欠云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价款人民币x.70元”。

另查明,佳新公司注册资本在股权转让时为5000万元,而股东的总投资远大于注册资本额,在股权转让前该公司未进行增资扩股。

原审法院认为:佳新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决议内容系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真实、合法、有效,已上升为公司意志,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均有约束力。该决议决定,全额转让佳新公司股东的股权采取的方式分两个步骤:第一、由公司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科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数额为股权转让的作价;第二、将两股东投资总额大于注册资本金的部分视为两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佳新公司将对两股东所负的债务转让给科新公司,由科新公司清偿该笔债务,故农垦公司与科新公司签订的名为债权转让的协议,依据以上意思表示应为债务转让协议。以上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科新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额的股权转让款及首期债务转让款后就再未依约履行过合同,故科新公司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861.51万元;二、由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9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8月7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分段计算:1、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x.30元(x元×1‰×365天):2、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x.64元(x元×2×1‰×366天);3、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x.90元(x元×3×1‰×365天);4、2005年8月7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x.10元(x元×3×1‰×85天)。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及鉴定费4OOO元,共计x元由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科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并确认佳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34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就确认我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判决由我公司向农垦集团支付债权转让款明显错误;2、原判认为农垦集团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债务转让协议错误,所谓债权转让是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的,而债务转让则是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不知原审法院为何将农垦集团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认定为债务转让;3、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农垦集团是国有企业,其对佳新公司的债权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而农垦集团在转让价值数千万元的债权时,不能提供表明已经履行了前述法定前置批准程序的文件,其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农垦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农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科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佳新公司辩称:原判在未确认我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到底是否存在该笔债务就如此判决,严重损害了我方权益。且将我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剥夺了我方抗辩的权利,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

二审庭审中,农垦公司对原判所认定的全部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科新公司及佳新公司除存在以下两点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亦表示认可:

1、对原判关于“2001年5月31日,云大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签订了《执行<关于合资建设(农垦贸易中心)大楼项目投资预算及出资事宜的补充协议>的股东决定》,确定了两股东截止到该时点对佳新公司的投资总额为x元”的认定持有异议,其双方认为在佳新公司档案里无此份决定,且一直联系不到云大科技公司予以证实,其内容也无任何的财务数据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原判关于“以上协议签订前,科新公司向农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O万元预付款,其中包含了其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281.65万元、海南公司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42.40万元及首期债权转让款575.95万元”的认定持有异议,其中科新公司对支付过2000元预付款无异议,但对其中包含了海南公司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42.40万元及首期债权转让款575.95万元的认定不予认可;佳新公司则表示其并不知道付款的情况。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佳新公司向本院重申了其原审提交的云大科技公司《2001年度报告》,认为结合其原审提交的科新公司与云大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实云大科技公司与科新公司还进行了另外一笔债权转让交易,交易金额为x元,且该交易已完成,交易时农垦公司还是佳新公司的股东,其对该转让行为应该是认可的;x元加上佳新公司5000多万元的注册资金,总额达到了1.3亿多元,从而证明农垦公司主张其享有对佳新公司3000多万元的债权是有水分的。

农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云大科技公司对科新公司仅享有5000多万元的债权,怎么会转让出x元的债权,该证据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虽然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仅能反映云大科技公司与科新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其双方如何确定转让的价格是其双方的内部事宜,不能据此证实农垦公司与佳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农垦公司与佳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2、科新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即农垦公司与佳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农垦公司在本案中未出具原始出资凭据,但根据农垦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其中《移交清单》证明相关财务资料(包括农垦公司的投资明细)已经按照佳新公司2001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四项的约定移交给了佳新公司的新酒店管理班子,客观上农垦公司已不可能再提交出原始出资凭据。且根据2001年6月12日佳新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第一、同意云大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佳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科新公司,同意农垦公司将其持有的佳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科新公司和海南公司,并以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作价依据;第二、由于两股东的实际投资额远大于佳新公司注册资金,将两股东投资总额大于注册资本金的部分视为两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佳新公司将对两股东所负的债务转让给科新公司,由科新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在对佳新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后,科新公司与农垦公司方于2001年8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农垦公司对佳新公司的全部债权也同时转让给科新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数额及偿还办法。双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现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内容约定及实际履行无任何争议。另外,《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农垦公司作为佳新公司的债权人,现将所享有的对佳新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债权数额转让给科新公司,科新公司愿意接受全部债权;2、科新公司在接受农垦公司转让的债权,成为佳新公司债权人的同时,成为农垦公司的债务人,对经双方确认一致的,原佳新公司应对农垦公司偿还的债务,全部由科新公司承担对农垦公司偿还;3、农垦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为3437.46万元,科新公司对农垦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为3437.4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科新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对农垦公司的债务,科新公司首次支付农垦公司575.95万元,以后每年偿付剩余债务总额的20%,每年偿还债务数额为572.302万元,五年内偿付结清”。作为协议一方,科新公司对上述协议的内容本身负有审核义务,其与农垦公司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就证明科新公司认可农垦公司与佳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科新公司与佳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付文明”(其同时也是云大科技公司董事长),其应当明确知晓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因此,本院确认农垦公司与佳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科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即科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科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科新公司将佳新公司对农垦公司所负的债务受让为由其对农垦公司所负的债务,同时其成为了佳新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该协议明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该协议系其双方自愿签订,农垦公司与佳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真实存在,其内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如前所述,在转让债权时,科新公司与佳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佳新公司显然明知其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科新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科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科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首期债务转让款后就未再按约履行合同,故科新公司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然科新公司及佳新公司对于2001年5月31日云大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签订的《执行<关于合资建设(农垦贸易中心)大楼项目投资预算及出资事宜的补充协议>的股东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充分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科新公司虽然还对原判关于农垦公司与科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向农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O万元预付款,其中包含了其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281.65万元、海南公司受让股权的转让款142.40万元及首期债权转让款575.95万元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债权转让协议》第3条关于:“农垦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为3437.46万元,科新公司对农垦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为3437.4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科新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对农垦公司的债务,科新公司首次支付农垦公司575.95万元,以后每年偿付剩余债务总额的20%,每年偿还债务数额为572.302万元,五年内偿付结清”的约定,加之海南公司本系科新公司及佳新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判对于该2000万元预付款的组成认定系有充分依据,科新公司关于其只是支付股权转让款1281.65元,其余的700余万元是多支付款项的辩解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科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云南科新投资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祥

审判员胡群

审判员高雁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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