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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五人诉刘某某、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赵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女。

原告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己,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甲等五人诉刘某某、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诉称,我父亲张天礼在2005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市医院治疗,经交通部门调解,赔偿x元,张某己收到赔偿款后,却停止对父亲用药,并擅自给他办理了出院手续,致使父亲出院不到10天就死亡,治病共花费x余元,生前留有宅基房产却被两被告强占。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继承款x元及窑洞两间。

原告张某丁、张某戊诉称,我们是张天礼与刘某某再婚后所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作为张天礼的亲生子女,平时几乎没有与父亲来往,在父亲病重期间更没有一人守护在他身边照料,不尽扶养义务请求法院对其三人依法不分或少分遗产,我们应依法分得较多的遗产。

被告刘某某、张某己辩称,我们分别是张天礼的合法妻子和继承子,张天礼去世后,自然合法继承他的遗产而根本不需要强占,只是依法行使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为继子,在张天礼出事后,张某己在医院日夜护理,尽到了一个儿子应尽的义务,并在他出院后积极找医生为其治病,根本不存在放弃治疗的事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不尽扶养义务,应依法不分或少分遗产。张天礼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丧葬费、事故处理费及生前债务和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后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配。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是张天礼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张天礼与刘某某再婚后,又生一子张某戊,一女张某丁,继子张某己系刘某某与前夫所生,长期与张天礼和刘某某生活在一起。2005年10月25日6时20分,山西省平陆县康乐有限公司司机李继勤驾驶货车沿310国道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快速通道与上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走的张天礼相撞,致张天礼当场受伤,随即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6年3月2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调解,张某己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赔偿张天礼x元。肇事方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和3月27日分两次将赔偿支付给张某己。2006年3月30日,张某己为张天礼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用x.20元,出院后不久,张天礼死亡。张某甲等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天礼死亡,其妻刘某某、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继子张某己长期与张天礼生活,在继父张天礼出事后,设法处理交通事故并在医院对他日夜护理,尽到了一个儿子的义务,亦享有继承权。事故发生后,赔偿张天礼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扣除医疗费x.20元,计款x.80元,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分割,每人应分得x.69元。至于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窑洞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可另行起诉处理,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张天礼款项x.80元(已扣除医疗费x.2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刘某某七人共同分割,每人分得x.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分割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七人各负担3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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