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5月4日4时35分许,原告郭某驾驶H-x号轿车在龙洲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北美阳光城路段时与车架号为x的无牌洒水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7元。
被告辩某,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4时35分许,原告郭某驾驶H-x号轿车在龙洲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北美阳光城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上路边停靠的车架号为x的无牌洒水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x.93元。后又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x元,后又用去医疗费1085元。2010年6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益阳市市容环卫管理处为车架号x的无牌洒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朝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于201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