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艺术学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大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云南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工作,系被上诉人马某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尧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为合伙养殖兰花纠纷诉讼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李坚、马某与尧某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的(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尧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2007年9月24日晚9时许,被告及其妹妹和被告妹妹的男朋友三人至原告住处找原告,双方在原告住处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分别向“110”报警,后被带至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解决。原告出具的2007年9月24日报案材料事情经过载明:“今年9月24日9点35分左右,对方(马某)带人(一男一女)要进我家。我因不认识她带来的人,且马某已多次对我进行过骚扰,故不同意她进门。结果她们就要在我门外叫骂并踢门。不得已,我向110报警。警察制止其行为后,将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末了约定双方于9月26日下午到派出所解决,但马某以被打成“内伤”,需要治疗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进行骚扰,在其住所外叫骂并踢坏其房门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则认为事发时仅是找原告协商合伙养殖兰花事宜,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被告是否造成其人身及财产权益损害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侵害,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及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尧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尧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4日晚9时,邀约其妹妹及妹妹的男朋友到上诉人住处进行侵扰,此前就找过种种借口到上诉人住处进行侵扰,上诉人一直保持忍耐,但两审判决书后,被上诉人不满人民法院判决,邀约其妹妹及其妹妹的男朋友对上诉人的住所进行侵扰,被上诉人完全不顾自己是人民教师的身份,出口乱骂,胡言乱语,用脚猛踢上诉人的房门,持续时间长达40来分钟,当上诉人开门时被上诉人趁机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胡闹,直到上诉人打电话报110,警察赶到后被上诉人的行为才得到制止。民警经调查把被上诉人带到护国派出所进行询问,责令其于26日到派出所进行解决,可是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令置之不理,为此上诉入将其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对侵扰原告住所的行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对其踢坏的房门进行修理、重作或更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被踢坏门的照片,是合法有效的。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故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不对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踢坏的门和被踢得松动的门框进行修理,对侵扰上诉人居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赔礼道歉,得到的却是驳回,这显然不合符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害行为,对上诉人的受损财产进行修理、重作或更新,确认被上诉人因侵扰上诉人正常居住判令其赔礼道歉;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处警情况: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是报警人尧某在家,后原来的生意合伙人马某来找尧某谈判决的事,双方就发生纠纷,马某说被打,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损失(危害)情况:通过司法鉴定后再解决。马某(签名)。同意。尧某(签名)。2007年9月24日。护国路派出所。”用于证实纠纷当天其未损坏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并重申其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和民事判决书及报案材料等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事发当天到上诉人家辱骂上诉人,还损坏上诉人家的房门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接处警登记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损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的内容,且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来看,反映不出其家门被损坏的事实,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报案材料等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养殖兰花,后双方为此发生本案纠纷的事实,不能够证实发生纠纷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辱骂的过错行为,并损坏上诉人家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损坏其财产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是否具有辱骂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和损坏上诉人的房门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及他人于2007年9月24日晚到上诉人家找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辱骂上诉人,并将其房门损坏,对此,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能够直接证实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证据,仅有《接处警登记表》,但是,其中并没有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辱骂和损坏其房门的事实的记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所做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其房门损坏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