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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与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并民初字第310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并民初字第X号

(反诉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健,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荣,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以下简称“光达厂”)与被告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以下简称“玻搪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光达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薄健、被告(反诉原告)玻搪所委托代理人张健龙、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光达厂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依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兴建“精密玻璃管”生产线,专用于为被告长城公司生产配套,原告生产的精密玻璃管所需要原料全部由被告长城公司提供。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投资兴建该生产线。为了保证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于2005年1月1日与本案第二被告玻搪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由该被告设计日产2.5吨硼硅玻璃全电熔炉并负责安装、调试。该电熔炉于2006年2月22日点火投运,因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原告被迫于2006年4月10日停产,而且第二被告玻搪所指定购买的设备也在不同程度上出现故障,经与被告玻搪所联系,该被告称设备无法运营的原因系第一被告长城公司所送原料所致。但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均对此不愿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投资兴建的该项目系为第一被告长城公司的设计专用生产配套设备,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投资兴建的设备全部废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玻搪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光达厂对玻搪所的反诉,未进行答辩。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方已履行了自已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责任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玻搪所辩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我方设计日产2.5吨硼硅玻璃全电熔炉并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光达厂向我方支付项目费用2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首付6万元,设计完毕及设备安装前各支付5万元,最后的4万元在正常生产两个月内付清。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以及设备安装的技术服务事项,然而光达厂除了在前期支付给我方11万元费用后,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前应支付的5万元技术服务款项及差旅费6959元,给我方的资金周转以及服务人员的差旅费支出带来困难。虽经我方多次催讨,但光达厂总是借故推诿。现光达厂采取先入为主的方法倒过来让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是规避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光达厂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提供原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材料配方的保密条款,我方是按照合同及建议书的要求安装调试全电熔炉,完全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光达厂提供的原料与我方全电熔炉项目建议书中的原料化学配方不一致,致使全电熔炉不能正常运作,我方不存在违反合同及过错责任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光达厂的本诉请求,并要求反诉被告光达厂支付反诉原告技术报务费6万元及差旅费6959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长城公司与光达厂就由光达厂投资兴建“精密玻璃管”生产线,专用于为长城公司加工生产精密玻璃管的有关事宜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向光达厂提供生产精密玻璃管所需的原材料,并提供熔化材料的料性温度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光达厂将长城公司提供的原料加工成产品后交付长城公司。光达厂所加工生产的精密玻璃管的验收标准为长城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该验收标准作为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光达厂对长城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等。光纤玻璃管验收标准,其中熔化温度预计x左右,原料成分为:

SiO2+x+x+Na2O其它

78%6%15%1%

二氧化硅氧化硼氧化钾<=8%

氧化铝氧化钙氧化钠

2004年12月29日,玻搪所向光达厂提供2.5吨硼硅玻璃管全电熔炉项目建议书一份,该份建议书对项目提出的理由、项目的意义、国内外生产简况、项目实施的条件、市场的预测、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原料配方、设备简介及费用等均作了细致的说明,建议书配方中参考化学组成为(根据用户具体要求变动):

x

国外814.412.520.21

国内80.54.512.7520.80.02

2005年1月1日,光达厂(甲方)与玻搪所(乙方)双方就日产2.5吨硼硅玻璃管全电熔炉设计项目的技术服务签定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其设计日产2.5吨硼硅玻璃管全电熔炉一座。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设计技术指标:熔炉类型,全电熔炉;生产品种,硬质玻璃;熔制玻璃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生产量,日产2.5吨(硼硅玻璃液)等。2、设计范围:从电熔炉加料口始至流料槽端口为止。3、服务期限:合同生效一年内。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提供厂房平面、立面图等有关建筑物资料,包括地质、水文资料。4、乙方调试等人员的住宿交通条件由甲方解决。5、施工人员由甲方提供。6、甲方按项目设计要求,订购材料与设备,乙方应对甲方所购材料设备提供生产厂家的数量不少于三家,乙方须对生产线垂直拉管的相关衔接技术予以协调解决。7、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负责电熔炉指导安装、调试等。8、乙方负责对甲方有关窑炉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四、验收、评价方法:按所订设计技术指标由双方有关人员现场共同验收,由甲方出具验收证明。在窑炉正常出料一个月后,如甲方因故未能组织其验收,则视作项目已自行通过验收。五、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本项目服务费用20万元,合同签定后10日内付6万元,设计完毕约15日内付5万元,设备安装前付5万元,正常生产两个月内付4万元。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给予乙方适当赔偿。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乙方最多支付甲方已收技术合同到款设计费的一倍。若甲方违约,将给予乙方补偿。若甲方中途停止合同的进行,乙方不退还已收到合同款,若乙方中途停止合同的进行,乙方须退还已收到合同款。

2005年3月,双方开始施工,光达厂根据玻搪所提供的所需购设备材料的参考厂家,购买了相关设备和材料。2005年9月9日,光达厂与玻搪所就合作项目的下一步工作中各自的义务形成会谈纪要,达成共识。玻搪所派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2006年2月炉窑建成,从2006年2月22日起,双方开始对炉窑进行调试,玻搪所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至2006年4月10日,经多次调试,炉温最高温度为x,未能生产出光纤玻璃,经多次调试,因调试期间的费用较高,光达厂遂要求停炉。2006年4月7日,玻搪所向光达厂发函称,自熔炉顺利点火出料以来,设备仪表运行基本正常,由于贵公司负责的工艺参数不够确定,几次变化且不为我方所知,故我们主张继续调试,以便最终达到要求,贵公司决定停炉调整,若真得如此,我方可充分协助,但不负任何责任。2006年4月10日,经与玻搪所联系,玻搪所派人到光达厂技术指导停炉。停炉后,玻搪所对光达厂的原料及产品进行了化验分析。

另查明,光纤玻璃即为硼硅酸盐玻璃。所谓硼硅玻璃又称硼硅酸盐玻璃,硼硅玻璃是以二氧化硅外加相当含量的氧化硼为主要成份的玻璃。硬质玻璃、硼硅玻璃和硼硅光纤玻璃均属于硼硅玻璃范围,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玻璃中氧化硅和氧化硼的含量不同,玻璃的熔化温度和理化性能各不相同。

光达厂已支付玻搪所11万元服务费。炉窑安装前,光达厂没有依约定支付5万元服务费及报销交通费等。

庭审中,光达厂放弃了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光达厂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光达厂与玻搪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玻搪所给光达厂的发函、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玻搪所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为光达厂解决硼硅玻璃管全电熔炉的设计、安装、调试以及进行技术培训等工作。

光达厂与玻搪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3月开始施工,光达厂按照玻搪所提供的所需购设备材料的参考厂家,购买了相关设备和材料,玻搪所派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2006年2月炉窑建成,双方从2006年2月22日起,开始对炉窑调试,经多次调试,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约定,2006年4月10日,玻搪所派人到光达厂技术指导停炉,停止了调试。玻搪所称造成全电熔炉停产的根本原因是光达厂擅自加入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配方的玻璃原料,且一直未告知玻搪所,致使全电熔炉不能正常运作,在建议书及《技术服务合同》中均明确了生产品种为硬质玻璃、硼硅玻璃,而在诉讼中光达厂举出了长城公司所谓“光纤玻璃”,也就是接近于理论上称之的中性玻璃,是硼硅玻璃的另一种;玻搪所依照合同设计生产硬质玻璃的全电熔炉,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报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玻搪所在全电熔炉建成后至停炉期间,经过多次调试,其作为专业机构,并未对光达厂提供的原料提出异议,仅在停炉后将光达厂的原料及产品取样进行化验分析,玻搪所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光达厂所用原料不符合约定,应视为其对光达厂提供的原料认可。故其主张的造成全电熔炉停产的根本原因是光达厂擅自加入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配方的玻璃原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玻搪所未能完成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因乙方(玻搪所)的原因,造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光达厂)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乙方最多支付甲方已收到技术合同到款设计费的一倍”。玻搪所共收取了11万元的技术服务费,故玻搪所应赔付光达厂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光达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光达厂提出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玻搪所的反诉请求,因光达厂仅分期支付了玻搪所11万元服务费,未如约在设备安装前支付5万元服务费,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玻搪所主张的由光达厂支付差旅费6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6万元服务费,因玻搪所未完成约定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与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退还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技术服务费11万元,并赔偿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经济损失6万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赔偿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经济损失6959元;

四、驳回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所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1474元,由太原市光达线缆仪表厂负担9774元,由东华大学玻璃搪瓷研究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张忠强

审判员段晋文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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