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黑高商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住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利,黑龙江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x)。住xxx。哈尔滨代表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X路X号香格里拉大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学利,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2003年6月19日,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适集团,乙方)与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即黑龙江北开大学,以下简称北开学院,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纳入乙方企业发展体系,从签字之日起北开学院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将甲方的办学性质变更为乙方企业办学。二、乙方承接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双方签署交接书)。三、乙方按要求及北开学院的实际需要投入资金。四、北开学院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设立新的董事会,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五、北开学院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校长由乙方人员出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现任常务副校长段某某参加董事会,出任副董事长并参加集团董事会任职。六、建立新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奖励和竞争激励机制。七、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甲方:1、确保学校全部财产为学校所有,不存在已抵押、已担保问题;2、此次变更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其责任义务的履行不与其他协议相冲突;3、现有的财产不转移、不隐蔽、并保证正常使用;4、提供的账目、债权、债务真实有效;5、保证在学校的变更期间员工和学生的稳定,保证招生、教学等工作的正常运转。乙方:1、乙方为北开学院提供新的办学场所;2、投入办学所需资金,确保招生、办学所需资金900万元左右供偿还债务(以交接书为准);3、自签字之日起,乙方承担以后办学的一切费用;4、同意给甲方创始人载入校史,在职期间按职定薪,不能继续任职者学校每月发给1000元生活费直至终生。八、违约方承担由于违约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九、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北开学院的《接交书》。7月5日,嘉适集团的代表金昕林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原北开学院段某某所借集资款200余万元(包括利息)7月10日前还100万元,7月15日前全部还清。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学校交接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嘉适集团授权金昕林办理交接;9月1日嘉适集团预付北开学院交接款60万元,资金到位后,双方即刻签署交接手续,同时办理法人更名手续,更名手续由北开学院负责办理;个人集资款余款9月末暂付一部分,其它在10月15日之内全部付清;债权债务部分按交接书办理;如果不按上述内容兑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付清个人集资款后交公章、财务章及学校所有经营权;未付清个人集资款前,不办理上述手续。11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更换法人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会议宣读了嘉适集团更换法人的决定及给北开学院的函告,就更换法人后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杜丽萍任职期间,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继续办好大学,再上个新台阶;2、段某长负责在近日内将法人杜丽萍的手续更换完毕;3、个人集资款拟在12月15日之内全部付清;4、债权债务部分,按交接书办理;5、付清个人集资款后,交公章、财务章及学校的经营权、所有权;6、如果不按上述内容兑现,将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此外,嘉适集团的代表金昕林于2003年11月28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金昕林代表嘉适集团授权杜丽萍办理北开学院的退款事宜。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同年12月3日支付给嘉适集团执行款200万元。后经北开学院控告,嘉适集团将该款还回并用于北开学院的支出。同年12月15日嘉适集团向北开学院发出《关于处理北开大学事宜的声明》,主要内容为:1、嘉适集团于2003年12月14日通知段某某在12月15日9时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商讨学校交接有关事宜,段某某没有到会,也没有通知老师到会,致使交接工作没能如期顺利进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段某某个人负责。2、嘉适集团又于2003年12月15日到学校与有关债主见面,商谈还债事宜,段某某阻拦。3、嘉适集团要求段某某在2003年12月15日将学校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单上缴给原告,否则一切后果由段某某个人负责。
北开学院于2003年12月17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状》,主要内容为:北开学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嘉适集团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同年12月18日,北开学院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向法院起诉解除与嘉适集团签订的合同并予以适当赔偿;董事会成员及该院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执行上述决议;董事会决议一经董事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北开学院的起诉,仅提供了嘉适集团的名称,不能提供嘉适集团的住所地,致使民事诉讼无法进行,此种情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驳回北开学院的起诉。北开学院于2004年2月6日向嘉适集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嘉适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等义务,致使合作办学目的不能实现,通知嘉适集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相关事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2003年9月9日颁发了教社证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北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昕林,根据嘉适集团的要求,又于同年11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丽萍;2004年1月15日北开学院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某。北开学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没有办理变更为嘉适集团指定的人员,北开学院于2004年2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1月16日,嘉适集团先后为北开学院支付了现金及各种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双方订立的合作办学《合同书》合法有效。嘉适集团没有按照约定全部支付所承诺的资金,存在违约行为;但嘉适集团仍支付了北开学院教职员工的工资等款项,嘉适集团并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北开学院虽与嘉适集团签订了《交接书》,但实际并未交出北开学院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双方没有成立新的董事会;北开学院没有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变更为嘉适集团指定的人员,即将该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某;并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嘉适集团指定的人员后,又擅自变更为段某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北开学院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开学院提出的后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现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该院予以准许。嘉适集团的投资不是开办、设立学校的投资,而是在学校已设立后为合作办学所作的后续投资,且未办理变更投资登记,北开学院关于嘉适集团不能要求返回其投资款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北开学院应将嘉适集团投入的款项予以返还,但这些款项均已实际支出,未产生赢利,故对嘉适集团要求北开学院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北开学院提出因诉讼和招生等问题所受到的损失,与嘉适集团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嘉适集团负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嘉适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北开学院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于2003年6月19日订立的《合同书》;二、北开学院返还嘉适集团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嘉适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68元,北开学院负担x.56元,嘉适集团负担879.12元。
判后,北开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合同解除后,作为教育的投资款依法不得抽回,继续性合同也不适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1,原审判决关于嘉适集团的投资是后续投资,且未办理投资登记,北开学院不能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认定于法无据,嘉适集团已经向北开学院委派法定代表人并授权段某某全权经营管理;2,嘉适集团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的是北开学院,嘉适集团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3,北开学院解除合同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办学款项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时间顺序,嘉适集团不支付办学费用及其他资金,北开学院有权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和移交经营权、所有权,而不构成违约;4,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北开学院应当返还嘉适集团投入款项没有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嘉适集团已经实际管理了北开学院的主要业务,其投入费用已经用于合作办学过程中,属于合同解除前学院运转所需费用,北开学院没有取得利益,不发生返还问题。二、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与庭审内容不符,认定结果有明显倾向性,应当重新认定。三、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权利,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嘉适集团的诉讼请求,并由嘉适集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嘉适集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北开学院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1,嘉适集团付给北开学院的现金均有北开学院的收据,加盖了其财务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广告费及房租均为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的实际出资,有相关单位的票据,其真实性无需质疑;3,北开学院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民政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4,嘉适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00万元办学费用,是因为北开学院根本违约在先,嘉适集团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种体现。此外,嘉适集团不是北开学院的出资人、举办者。
本院审理查明:黑龙江北开大学系民办非企业全日制高等教育学校,2003年5月20日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在该大学基础上建立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后在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黑龙江省民政厅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根据教社证字x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北开学院举办者为段某某,办学层次为高等教育,办学形式为全日制、培训,办学范围在黑龙江省,招生对象为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成人。
嘉适集团系1992年8月在马来西亚注册的私人有限公司。2004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嘉适集团哈尔滨代表处核发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登记证中载明嘉适集团哈尔滨代表处首席代表为金昕林,该代表处经核准的驻在期限为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
2003年6月19日,甲方北开学院(当时名为黑龙江北开大学)与乙方嘉适集团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纳入乙方企业发展体系,从签字之日起甲方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将甲方的办学性质变更为乙方企业办学。二、乙方承接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双方签署交接书)。三、乙方按要求及甲方的实际需要投入资金。四、甲方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设立新的董事会,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五、学院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校长由乙方人员出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现任常务副校长段某某参加董事会,出任副董事长并参加集团董事会任职。六、建立新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奖励和竞争激励机制。七、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甲方:1、确保学校全部财产为学校所有,不存在已抵押、已担保问题;2、此次变更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其责任义务的履行不与其他协议相冲突;3、现有的财产不转移、不隐蔽、并保证正常使用;4、提供的账目、债权、债务真实有效;5、保证在学校的变更期间员工和学生的稳定,保证招生、教学等工作的正常运转。乙方:1、乙方为甲方提供新的办学场所;2、投入办学所需资金,确保招生、办学所需资金900万元左右供偿还债务(以交接书为准);3、自签字之日起,乙方承担以后办学的一切费用;4、同意给甲方创始人载入校史,在职期间按职定薪,不能继续任职者学校每月发给1000元生活费直至终生。八、违约方承担由于违约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九、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接交书》,主要包括:北开学院房地产包括教学综合楼、宿舍楼、教学实验楼、综合楼基础等面积合计x.96平方米,其中可使用面积x.96平方米,包括围墙、砼路面、砼操场、土地使用权和永胜村土地;北开学院固定资产实盘登记表,包括教学设备、实验仪器、语音设备、健身器材、食堂、图书、锅炉房设备、学生床、办公家具等;截至2003年6月20日北开学院负债,包括应付职工集资及利息、应付讲课费及工资、外欠账款、外欠材料工时款、工程款等总计x.05元;同时,该接交书中对有关北开学院购买翔鹰拍卖公司地产的情况作出说明,称:北开学院于2001年7月23日通过翔鹰拍卖公司整体买断原北辰学校,后又单独与动力区X乡X村签订土地合同,已投入房地款、工程款等共计x元,如果乙方愿意在原北开校址继续发展,再交400万元左右即可,如不同意在原校址办学,可通过有关部门要回原交的房地款。
2003年7月5日,嘉适集团的代表金昕林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原北开学院段某某所借集资款200余万元(包括利息)7月10日前还100万元,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年8月30日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签订《关于学校交接备忘录》,双方就交接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嘉适集团授权金昕林办理交接;二、9月1日嘉适集团预付北开学院交接款60万元,资金到位后,双方即刻签署交接手续,同时办理法人更名手续,更名手续由北开学院负责办理;三、学校接收后,不能改变其原有用途;四、个人集资款余款9月末暂付一部分,其它在10月15日之内全部付清;债权债务部分按交接书办理;六、如果不按上述内容兑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备忘录中还注明:付清个人集资款后交公章、财务章及学校所有经营权;未付清个人集资款前,不办理上述手续。同年9月1日,嘉适集团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鉴于集团与北开学院的合作正处在交接过程中,在集团对学校职工集资款未付清之前,全权授权段某某校长行使学校法人职权,负责学校的财务及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后因嘉适集团致函北开学院,决定由该集团董事杜丽萍出任北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金昕林不再担任北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双方11月11日《关于更换法人的备忘录》中就更换法人后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杜丽萍任职期间,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继续办好大学,再上个新台阶;2、段某长负责在近日内将法人杜丽萍的手续更换完毕;3、个人集资款拟在12月15日之内全部付清;4、债权债务部分,按交接书办理;5、付清个人集资款后,交公章、财务章及学校的经营权、所有权;6、如果不按上述内容兑现,将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03年11月28日,金昕林以嘉适集团执行董事名义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杜丽萍代表嘉适集团办理北开学院校舍的退款事宜。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同年12月3日支付给嘉适集团执行款200万元。后因北开学院控告,嘉适集团将该款还回并用于北开学院的支出。
2003年12月15日嘉适集团向北开学院发出《关于处理北开大学事宜的声明》,主要内容为:1、嘉适集团于12月14日通知段某某在12月15日9时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商讨学校交接有关事宜,段某某没有到会,也没有通知老师到会,致使交接工作没能如期顺利进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段某某个人负责;2、嘉适集团又于12月15日到学校与有关债主见面,商谈还债事宜,段某某阻拦;3、嘉适集团要求段某某在12月15日下午5点前将学校公章、财务章及法人名章上缴给该集团,否则一切后果由段某某个人负责;4、嘉适集团于12月15日下午5点前若没有收到,将登报声明原章作废,并请公安部门协助查找。
2003年12月17日,北开学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嘉适集团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嘉适集团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次日,北开学院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向法院起诉解除与嘉适集团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并予以适当索赔;董事会成员及该院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执行上述决议;董事会决议一经董事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北开学院董事会成员段某某、刘志先、张锡璋、于佩杰、周隆望在该决议上签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开学院仅提供了嘉适集团的名称,不能提供嘉适集团的住所地,致使民事诉讼无法进行,该情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北开学院的起诉。北开学院于2004年2月6日向嘉适集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嘉适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等义务,致使合作办学目的不能实现,通知嘉适集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相关事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04年6月,嘉适集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北开学院的合同,要求北开学院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3年9月9日,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根据北开学院申请,批复同意北开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昕林,并依法为其换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时将该批复抄送民政厅。同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又根据北开学院及金昕林的申请,依法核准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丽萍,并换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4年1月15日,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根据北开学院申请及该院董事会会议记录,依法核准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某,亦换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换发的上述许可证中北开学院的举办者均为段某某。北开学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变更为嘉适集团指定的金昕林、杜丽萍。2004年2月3日,黑龙江省民政厅经北开学院申请为其换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某。
还查明,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嘉适集团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1月16日为北开学院支付的现金及各种费用x元中包括:(1)x元已记入北开学院财务账,双方均无异议;(2)另10万元虽未入账,但北开学院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广告费x元,嘉适集团只提供广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北开学院对发布广告的时间及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发布广告的事实存在,也没有对广告费的实际金额提出相反证据;(4)房租50万元,嘉适集团提供黑龙江省龙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滩洗浴广场代收房租的收条,北开学院在其上诉状中承认租赁校舍的事实,对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有关房租金额的相反证据;(5)嘉适集团提供的电脑一台(发票价格5095元)、打印机一台(发票价格1320元)、手机一部(发票价格2150元)合计8565元,北开学院承认收到上述物品,对其价格没有提出异议;(6)北开学院教工开支及讲课费x元,但根据原审认定的嘉适集团证据,该项金额应为x元,该款项支出均有领取人的签字。综上,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支付现金及各种费用总计金额应为x元。此外,在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支付上述资金中,除用于支付北开学院的各项办公经费,有60万元用于偿还北开学院的职工集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办学合同纠纷,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引起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北开学院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非企业法人,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哈尔滨,故应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没有就处理合同争议达成仲裁条款或协议,亦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之间合同签订于2003年6月19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1995]X号)》第四十条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2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中,高等教育机构仅限于合资、合作。北开学院经核准的招生对象为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成人,主要是中国公民。嘉适集团在马来西亚注册,属于中国境外公司。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之间的合同,是就北开学院的办学性质变更为嘉适集团企业办学,北开学院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嘉适集团所有,以及为实现合同目的对双方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违反了国家上述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不得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对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关于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之间订立的是合作办学合同且合法有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支付现金及各种费用投资总计x元,原审判决认定x元有误,应当纠正。因嘉适集团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北开学院因合同无效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仍应以原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为限。因此,北开学院应当返还嘉适集团因履行办学合同向其投入的资金x元。由于嘉适集团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嘉适集团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人民币x元;
三、驳回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36元,由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负担x.12元,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负担175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凇
审判员吴美强
代理审判员孙天文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