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北埔“阿聪”台球馆找到了被告人梁某某向其催讨赌债,质问被告人梁某某为何不接手机,并去拿被告人梁某某胸前口袋里的手机时,双方发生争执,手机被摔到地上,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见旁边有一把白色塑料靠背椅,就顺手拿起塑料靠椅朝被害人陈某某砸去,被害人陈某某用手去挡,被椅子砸到右手背。当被告人梁某某跑进台球店内,被害人陈某某和其弟弟陈某某及黄某乙也进店欲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并欲将被告人梁某某拉出店外殴打,遭台球馆看店的詹某某(绰号阿X)制止,事态才得以平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1日20时许,其在“阿聪”台球馆向被告人梁某某催讨赌债,质问梁某何不接手机,梁某绝回答。其就去拿梁某口的手机,引起双方争抢,导致手机掉到地上,继而引发互殴,其被被告人用白色塑料靠背椅击中右手背。梁某进店内后,其与陈某某、黄某乙进店欲拉梁某店外殴打时,被詹某某(绰号阿X)制止。第二天,其去拍片后得知右手手背骨折。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1日20时许,其在“阿聪”台球馆对面看见其兄陈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在台球馆门口推来推去,梁某店门口随手拿起一把白色塑料靠椅往其兄身上砸,其兄用手去挡,椅子砸在其兄手上。梁某进店内后,其和其兄陈某某及黄某乙进店欲拉梁某店外殴打时,被詹某某制止。第二天,其见其兄右手掌用纱布包裹着,就叫其兄到医院去看一下,经医院拍片,其兄右手掌有块骨头骨折,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1日20时许,其在“阿聪”台球馆看见陈某某与梁某某在门口吵架,继尔发生互殴。梁某见门口边上有一把白色塑料椅,就顺手拿那把白色塑料椅朝陈某去,陈某手去挡,那把塑料椅打到陈某右手背。梁某进店内后,其和陈某某、陈某某进店欲拉梁某店外殴打时,被詹某某制止。当天晚上,其看到陈某手背红肿,叫陈某二天去医院看,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1日20时许,陈某某有到其上班的台球馆找梁某某,陈某梁某到门口说话,其有看到陈某梁某门口推来推去,过了一会儿,梁某然从门口跑进店内,陈某弟弟陈某某及另一男子跟进店来欲打梁,被其制止。还证实其店门口放有白色塑料椅供顾客休息,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右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7、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5)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6日被释放。
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阿聪”台球馆找其催讨赌债,质问为何不接手机,就拿其前口袋里的手机,并将手机摔在地上,并与陈某某、黄某乙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并辨认出陈某某和指认其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的地点。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亦没有用白色塑料椅击打被害人陈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有与被害人互殴,并用白色塑料靠背椅击打被害人的右手背,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因欠赌债被陈某某、陈某革及黄某乙打倒在地,没有用塑料靠背椅击打陈某某,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向上诉人梁某某索取赌债而先动手将上诉人梁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并殴打上诉人梁某某,继而引起上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互殴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之后,被害人陈某某又伙同陈某某、黄某乙共同殴打上诉人梁某某。案发后,上诉人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乙、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用白色塑料椅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因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有与被害人互殴,并用白色塑料靠背椅击打被害人的右手背,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梁某某关于其没有用白色塑料椅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以内,又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因索取赌债而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梁某某致本案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且案发后上诉人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量刑情节考量不周,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上诉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