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黑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新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颖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誉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绥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7月、2002年4月、2004年4月王某某分别同安达市X镇X村(以下简称太平桥村)、安达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宝山镇政府)、大庆市龙凤区X镇X村(以下简称久青村)签订了八里泡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分别为6年,25年不等。王某某与久青村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费用,与太平桥村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交承包费5,000.00元,与万宝山镇约定每年交承包费10,000.00元。八里泡水面的所有权系国家所有,承包的合同签订后亦未经权利人追认。八里泡水面自80年代至今一直是排污泡。1990年安达市水利志上记载“八里泡近年来市镇X排入,成为滞污的库区,库水不能利用。”安政办发(1999)X号文件将八里泡定为氧化塘。有龙新公司、红星乳品,化工总厂三大企业往该泡排放污水。王某某与万宝山镇政府等签订合同后开始经营渔业,捕捞鱼类供狐貉食用,但没有取得养殖许可证(有工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2004年王某某发现所养殖鱼类死亡,2005年亦发现鱼类死亡。2005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农业部黑龙江省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鱼死亡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依据2005年5月、2004年12月23日安达市八里泡渔场委托提取的水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4年造成鱼死亡的经济损失为3,278,118.00元。王某某通过录相等证明2005年造成鱼残废的损失为400,000.00元。农黑渔环监字(2005)第X号鉴定书在起诉前两个月完成。龙新公司未参与鉴定并出使八里泡现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龙新公司立即停止向其鱼池排放污水的侵权行为;2、要求龙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0,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由龙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无处分权的村、镇所签订的无效合同。其在污染的水域养鱼,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其在渔政管理部门没有发放养渔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养殖,所养鱼主要卖于狐貉养殖户,违反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二款规定。王某某对其所主张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绥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龙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00.00元。理由是:1、其与三个乡、镇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案由为赔偿纠纷,并非承包合同纠纷,即使所签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也不应作为不予赔偿的法定理由。2、其渔业养殖行为经工商部门批准,未持渔业养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是否持有许可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龙新公司未举示相关的证据
龙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法院认定八里泡水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王某某与太平桥村、万宝山镇政府签订合同前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签订合同后至一审诉讼前也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追认。3、原审认定八里泡自80年代至今一直是排污泡,库水不能利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时,未通知龙新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对八里泡水面的承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王某某在八里泡水面养鱼没有取得养殖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正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审审理期间,王某某举示两份原审时未举示的证据,一份是大庆市国土资源局龙凤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八里泡水面为九青村集体所有。龙新公司质证称,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土地资源局无权认定八里泡水面的权属,该水面应为国有。本院认为,大庆市国土资源局龙凤分局的证明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所有权的证明应以所有权证为准。九青村应具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现九青村提供不出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不能仅就此份证明对土地使用权属做出认定。另一份证据是安达市土地利用图,欲证明八里泡归村里使用,其与村里签订合同是合法的。龙新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图中标注水面在哪个村是行政区划,不能证明水域是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龙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庭审结束后,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黑龙江省电视台法制频道于2006年6月3日播放的关于安达市七才泡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录像带,预证明龙新公司举证证实妥达市政府有文件规定八里泡、七才泡等地点禁养、禁捕渔业,王某某养鱼不合法不符合事实。认为有安达市政府在七才泡案件中承认可以养鱼的证据,就可以证明王某某在八里泡养鱼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法院认定养鱼合法性的依据,本院决定对该证据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八里泡为安达市城市工业污水纳污泡,龙新公司将其工业污水排入八里泡的各项指数除氨氮超标外(标准为50,实际为772),其他各项指数均达标。王某某养鱼时八里泡已经污染,在此之前安达市人民政府曾下文件通知各镇、乡、市直有关部门八里泡水质恶劣,停止一切渔业活动,故王某某向龙新公司主张赔偿其在污水泡内的渔业养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28,0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何涛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