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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陈某丁、王某字与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风)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桂)格,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桂)荣,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王某(桂)字,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罡。

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

被告王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陈某丁、王某字诉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戊等六人于2009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戊等六人又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某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某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并作为原告陈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格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王某荣某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王某字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以及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罡,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张某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壬、被告王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等六人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姚兴进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渠路与307省道交叉口时,与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庚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戊、陈某丁、王某字、周兰姣受伤,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8日周兰姣治疗无效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周兰姣支出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4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戊医疗费6669.97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97元;原告王某格医疗费x.28元,误工费3082.16元,护理费574.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738.48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原告王某荣某疗费7342.70元,误工费522.40元,护理费52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0元;原告陈某丁某疗费2068.9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08.90元;原告王某字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951.56元,护理费62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元,共计x.7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系逯兴周于2007年7月19日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肇事时款项尚未付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批复,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张某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4万元,我作为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一种,发生事故后,虽然《道交法》76条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责任,但该义务是社会义务,而非诉讼义务。再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既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包含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王某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肇事车登记车主是新乡运输公司,车辆是逯兴周分期付款购买的,2008年8月1日又转卖给我,事发时实际车主是我,张某庚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是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30分,姚兴进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与307省道交叉口时,与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庚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面包车上乘坐人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戊、陈某丁、周兰姣、王某字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戊、陈某丁、周兰姣、王某字无责任。事发后,周兰姣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脑外伤、胸外伤、肝破裂已手术),于2009年元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在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花去1725元);周兰姣生育有一子四女。原告王某戊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1、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669.97元;2009年4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戊左侧4-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原告王某格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肝被膜下血肿,3、胸腔积液,4、耻骨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28元;2009年4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格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肢体功能47.4%,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颜面部损伤,2、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骨折,3、脑震荡,4、右眼视神经视路病变,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738.48元;2009年4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无光感盲目五级,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原告王某荣某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多发软组织损伤、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脑震荡,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7342.70元。原告陈某丁某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068.90元。原告王某字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补充诊断:脾挫裂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27元;2009年4月2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字因交通事故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肾挫裂伤、左脾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后因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后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登记车主为新乡运输公司,2007年7月19日,逯兴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08年8月1日逯兴周又将该车转手卖给王某癸,至事故发生时款项并未付清,新乡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挂靠于新乡运输公司。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和挂车豫x号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豫x号挂车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事发后,肇事车司机张某庚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万元。

再查明:死者周兰姣生于1933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庚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癸作为实际车主应在被告张某庚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虽然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肇事车辆豫x\\豫x的行车证上的登记,相对广义的第三人即具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公示效力,车辆是一种高某运输工具,对社会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潜在危险承担一种社会责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承担严格审慎的管理义务,故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在实际车主王某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新乡运输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是逯兴周分期付款购买,新乡运输公司仅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癸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辩称两份交强险是主车、挂车分别投的保险,对于一辆车发生的事故,只适用一个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但在行进过程中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消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换句话说,主车和挂车的惯性均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就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本案的两份合同并非重复保险,作为合同的制定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兰姣:因周兰姣死亡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诉求的医疗费x元,均属原告方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诉求的护理周兰姣人员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为435元(15元/天×29天);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诉求的周兰姣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90元(10元/天×29天),对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诉求的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元(x元/年÷12月×6月);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5年),结合其出生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周兰姣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因周兰姣的死亡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周兰姣死亡给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责任比例酌定为x元。王某戊:原告王某戊诉求的医疗费6669.97元,因原告方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戊诉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5元(15元/天×105天);原告王某戊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每天1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5元(15元/天×19天);原告王某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王某戊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戊残疾,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王某格:原告王某格诉求的医疗费x.28元,因原告方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能得到足额支持,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格诉求的误工费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其误工收入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对其误工费3082.16元(26.12元/天×118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某格的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护理费天数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对其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为548.52元(26.12元/天×21天);原告王某格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10元/天×21天),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格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王某格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4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格残疾,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7000元。王某甲:原告王某甲诉求的医疗费9738.48元,因原告方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提出票号x、x、x号票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0元(15元/天×118天);原告王某甲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5元(15元/天×19天);原告王某甲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接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王某甲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甲残疾,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王某荣:原告王某荣某求的医疗费7342.7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荣某求的误工费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对其要求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496.28元(26.12元/天×19天);结合原告王某荣某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对其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天数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496.28元(26.12元/天×19天);原告王某荣某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王某荣某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结合其伤情,本次事故并未对王某荣某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王某荣某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字:原告王某字诉求的医疗费x.27元,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虽对票号x、x、x的票据提出异议,对三次磁共振的检查费有异议,但患者在医院就医,药物的应用及检查都是医生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决定采取何种治疗措施,并且被告新乡运输公司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字诉求的误工费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其误工收入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对其误工费2951.56元(26.12元/天×113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某字的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其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对其护理费626.88元(26.12元/天×24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字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为240元(10元/天×24天),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字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王某字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7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字残疾,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7000元。陈某丁:原告陈某丁某求的医疗费2068.9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丁某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元(15元/天×11天);原告陈某丁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有人辅助并护理,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元(15元/天×11天);原告陈某丁某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10元(10元/天×11天),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陈某丁某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事发后被告张某庚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戊、王某格、王某甲、王某荣、王某字因其母亲周兰姣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4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王某戊:医疗费6669.97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7元;王某格:医疗费x.28元、误工费3082.16元、护理费54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96元;王某甲:医疗费9738.48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8元;王某荣:医疗费7342.70元、误工费496.28元、护理费496.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65.26元;王某字: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951.56元、护理费62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71元;陈某丁:医疗费2068.90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18.9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扣除被告张某庚垫付的4万元,下余x.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戊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5元,诉前保全费1500元,原告王某戊等六人负担1500元,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彪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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