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城市热收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文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株洲湘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热收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湘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组成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赵某乙和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愉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湘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拒不到庭。经合某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热收缩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印刷膜采购合某,原告依据合某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只是给付了一部分的货款。2009年5月14日双方对帐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支付了x元。截至如今,被告依然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3、采购合某4份,(有3份是与太子奶公司的,1份是与被告公司的)。证明原、被告买卖合某关系;
4、14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某的义务;
5、9份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某的义务;
6、对帐单。证明被告对欠款的认定;
7、欠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对欠款的认定;
8、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后由高科奶业替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9、发货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10、债务申报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债权与太子奶无关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因不是被告所签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告的举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从2007年12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某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膜产品,被告则按每吨x元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并约定如有违约,按《合某法》执行。
合某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09年5月14日双方对帐,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元。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x元、2500元,尚欠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货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某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某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以至酿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对帐时,并未就利息事宜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利息的主张,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赵某乙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