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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靳某某,男,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水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伊川县X乡X路段时,跑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该村村民杜XX无证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后杜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9日死亡,经检验,杜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到汝阳县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仝XX的证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10

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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