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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河北工业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32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作家,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在读博士生,住(略)。

被告河北工业大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监察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小娟,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诉被告河北工业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河北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石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被告未经原某(著作权人)许可与授权,在其主办的纪委网页上将原某所著报告文学作品《“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健英”》全稿(4千字)上网登载并传播,严重侵犯了原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某所著报告文学《“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健英”》一稿的网络盗版传播违法侵权行为,在被告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向原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某损失人民币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原某为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河北工业大学辩称,一,原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某,涉讼作品属时事新闻类,且该作品的传播权不属原某所有;二,被告所属的纪检监察网对涉案文章的网络转载属法定转载,是合理使用,不需要向原某支付稿费。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原某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某原某创作的文字作品《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健英》,于2006年10月11日发表在中国纪检监察报主办的中国廉政网上,全篇计4千余字。2006年11月15日,被告河北工业大学在其开办的纪检监察网上转载了涉案作品,并注明了出处。2007年8月,被告已将上述转载作品移除。

以上事实有刊载涉案作品的中国廉政网网页、纪检监察网网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某创作完成的《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健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文字作品性质,原某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的纪检监察网属非经营性网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宣传先进人物、进行反腐倡廉教育。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站对原某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转载,并已注明了出处,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原某支付稿酬。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属时事新闻,且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不属原某享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同意向原某支付500元费用之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综上,原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参照国家版权局的《文字作品稿酬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工业大学向原某原某支付稿酬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被告河北工业大学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吉堂

审判员郭捷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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