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晨报总编室秘书。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冯小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稚鸣、被告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洲、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在所有《中华图片库》的产品包装中,原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这些摄影作品。可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晨报》(2004年12月17日第63版、2004年12月17日第64版)所作的广告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编号为:11-091、35-045)。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二被告之报刊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7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元;
二、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元;
三、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娟娟